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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潘琦、陈保萍诉被告南京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琦,陈保萍,南京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503号原告潘琦,女,汉族,1989年5月3日生。原告陈保萍,女,汉族,1964年10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潘祥云(系原告潘琦父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明,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213662-5,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南通路99号。法定代表人许荣茂。委托代理人张晶。第三人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044322-X,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南通路99号。负责人吕小昌。委托代理人宋银库。委托代理人马祥,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琦、陈保萍诉被告南京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房地产公司)、第三人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天成物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加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琦、陈保萍的委托代理人潘祥云、李明,被告世茂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晶,第三人世茂天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银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琦、陈保萍诉称:2009年2月28日,原告潘琦、陈保萍与被告世茂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室房屋。当时,被告承诺赠送原告36000元物业管理费,并在交房时将物业费的材料交给第三人,同时给了原告一份。2015年11月19日,第三人另案起诉原告支付物业费,原告才得知被告并未将36000元物业费支付给第三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世茂房地产公司支付物业费3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世茂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并未承诺赠送原告36000元物业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世茂天成物业公司述称:第三人未收到原告所称的由被告代为支付的物业费36000元,第三人不清楚被告与原告之间有关房屋买卖的具体事宜。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南京市鼓楼区××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并约定了房屋价款及支付方式、交房时间等具体内容。2010年6月9日,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并由第三人负责办理了交房手续。被告入住后,因未向第三人支付物业费,第三人自2012年起持续向原告主张该费用。2015年11月9日,第三人将原告另案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支付物业费,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关于原告未及时向第三人支付物业费的原因,原告称在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承诺赠送原告36000元的物业费,并同意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第三人,但被告至今未向第三人支付该款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由被告销售人员魏丽丽、任弼文(名字无法确认,根据原告陈述书写)签名的联系单复印件,内容为“物业部:经我部前期制定的促销方案确定,我部赠送客户陈保萍购买的南京世茂滨江新城4号楼3单元201室36000元的物业管理费,烦请通知物业管理公司配合该户业主办理相关手续,我部将在最快时间给予补交物业券。”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亦无法确认该联系单的内容是否属实。为佐证该联系单的真实性,原告方另提供了其与世茂天成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倪路、被告客服部工作人员张莹、赵蓉蓉、被告销售部原工作人员魏丽丽的通话录音。被告认为上述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录音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赠送36000元物业费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现售合同、房屋交接单、联系单、录音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其主张的物业费36000元系被告根据其促销方案赠送的。故原告应对被告存在相关促销方案的事实或者被告同意赠送物业费36000元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虽然提供了联系单和录音材料,但联系单仅为复印件,被告对该联系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联系单复印件真实有效,故本院对联系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其中倪路、张莹和赵蓉蓉均无法确认促销方案是否属实,而魏丽丽的录音虽然可以证明存在促销方案,但由于魏丽丽本人已从被告处辞职,被告对魏丽丽的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魏丽丽录音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于魏丽丽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36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琦、陈保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潘琦、陈保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武加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徐 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