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2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郑某2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刑初85号公诉机关武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当年12月11日被逮捕,2016年2月4日经武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武穴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中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无证驾驶套牌鄂J×××××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沿武穴市横马线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至四望镇铺尔垴村张高垸路口处,与同向被害人张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经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小组认定:郑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张在付系生前颅脑严重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和解谅解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均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