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7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史丙章与林书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丙章,林书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7民初923号原告:史丙章,(原景兴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林书荣。本院在审理原告史丙章诉被告林书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林书荣名下景县景阜路口飞跃胡同××号房产(景房权证景州字第××号),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林书荣名下景县景阜路口飞跃胡同××号房产(景房权证景州字第××号)。二、被告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告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告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告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代宪友审 判 员 李宪瑞代理审判员 安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津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