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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6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江油市第四人民医院 与李芙蓉、第三人蒋礼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第四人民医院,李芙蓉,蒋礼明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6民初429号原告江油市第四人民医院。住所地:江油市。法定代表人蔡茂红,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唐浩,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芙蓉,女,生于1963年8月3日,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第三人蒋礼明,男,生于1976年8月30日,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原告江油市第四人民医院诉被告李芙蓉、第三人蒋礼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春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油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唐浩,被告李芙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蒋礼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油市第四人民医院诉称:2015年7月20日,被告李芙蓉因搭乘第三人蒋礼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告受伤而入住原告处治疗。2015年8月11日,被告治疗痊愈后出院,尚欠10135.50元医药费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后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0135.5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芙蓉辩称:被告受伤是因为搭乘第三人蒋礼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受伤后亦是由第三人蒋礼明将被告送往原告处治疗,第三人蒋礼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10000元。故被告认为应由第三人承担上述医药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蒋礼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14时40分许,被告李芙蓉等7人搭乘第三人蒋礼明驾驶的川BFZ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江油市大康镇旱丰村十组(吴家后山)路段时,因第三人蒋礼明操作不当与山体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以及被告李芙蓉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勘验后作出江公交认字【2015】第205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蒋礼明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芙蓉等7人无责任。被告李芙蓉在受伤后被送往原告江油市第四人民医院处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肱骨胫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治疗期间,原告江油市第四人民医院对被告李芙蓉实施了支架固定等治疗措施。被告李芙蓉经治疗后于2015年8月11日出院休养,共计住院21天。产生医药费为10135.50元。对上述费用,被告李芙蓉尚未支付。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蒋礼明向原告江油市第四人民医院垫付了同行受伤人员李银芬、米加芬的医药费各5000元。现原告江油市第四人民医院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汇总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芙蓉受伤后被送往原告处治疗,原告根据伤情为其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现被告李芙蓉已治愈出院,其应向原告江油市第四人民医院履行支付义务,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芙蓉支付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李芙蓉要求第三人蒋礼明支付上述医药费的请求,因涉及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芙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油市第四人民医院医药费1013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李芙蓉负担。(此款原告已支付,执行中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春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 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