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202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500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8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5年5月15日出生。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磊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1月30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2月2日生育女儿王文桦,于2010年9月18日生育儿子王某甲。因被告不能做到夫妻之间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更因被告生性粗暴,常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最终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后生育的一儿一女由被告抚养。被告王某某口头答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1月30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2月2日生育女儿王文桦,于2010年9月18日生育儿子王某甲。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王文桦、王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4、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望双方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经营好夫妻关系,互帮互助,维护平等和睦的文明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谭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