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02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栓与被告杨俊彪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栓,杨俊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02民初251号原告刘建栓,男,1970年2月21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被告杨俊彪(又名杨小虎),男,1970年5月8日生,汉族,山西省五台县东冶镇东街村人。原告刘建栓与被告杨俊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晋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剩21.8万元未还,并重新书立了借条,约定2015年5月9日归还,并以利民西街北六巷5单元东房屋作为抵押。但被告违背承诺,至今未还借款,原告多次打电话发短信催要,被告均不接电话或找各种理由推辞,无奈之下,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1.8万元和截至还款时的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杨俊彪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建栓借款30万元,原告于同年10月10日通过赵小荔的工行卡(卡号为6222000512100132479)汇入被告工行卡(卡号为6222020512008390126)30万元。被告给原告书立借条一支,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2014年1月1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2015年1月27日,双方约定被告先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4.4万元,其余借款及利息由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刘建栓人民币(现金)贰拾壹万捌千元整(218000),借款打止2015年2月10日,还归止2015年5月9日。借款人:刘俊彪身份证号:14222319700508243X见证人:刘天堂2015年元月27日”。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左右分三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4.4万元。后被告再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审理中,原告称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系笔误,应从2015年5月10日起计算;2015年1月27日被告所出具的借条中借款本金为20万元,利息为1.8万元。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杨俊彪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建栓借款30万元,原告依被告请求于2013年10月10日将该款转入被告账户内,借款即从该日起计算。后双方结算了一部分借款本息,被告又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因该利息超过年利率24%,故超过部分不能计算在后期的借款本金中。后期的借款本金应为21.2万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俊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建栓借款21.2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10日起至执行完毕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晋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琴(实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