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27民初字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聂某与管某甲、管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管某甲,管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7民初字556号原告聂某。委托代理人管志强。被告管某甲。被告管某乙。原告聂某诉被告管某甲、管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委托代理人管志强,被告管某乙,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诉称,我系二被告之母,我丈夫管振全去世后得到国家40000元的抚恤金,当时二被告强行从我这里拿走,管某甲处有15000元,管某乙处有25000元。现在我想花钱他们不给,请法院判决二被告将上述款项归还我,并履行赡养义务。在庭审中,原告聂某将赡养请求供养标准部分提高,明确为二被告给付生活费每月600元,给��雇人伺候的钱每月2000元;被告管某乙已三个月没有管过我,要求将这三个月的钱补上;以后的生老病死所有的花费均有二被告承担被告管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我同意母亲的诉讼请求。被告管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我同意母亲的诉讼请求,只是我也保管着15000元,另外的10000元我已经还了我母亲。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某与管振全夫妻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女管志坤(已去世)、次女管志平、三女管志强、长子管某甲、次子管某乙。2001年,在族人的参与见证下管振全夫妻与两个儿子分了家,将房产分给两个儿子管某甲、管某乙。原告夫妇由两个儿子赡养,并约定了自分家之日起赡养老人的标准。按农村习俗,女儿未分得家产,当时也未约定女儿的赡养义务及标准。此后老人由两个儿子轮流分别赡养。2015年8月16日,原告聂某的丈夫管振全去世,因其是退休工人,得到40000元的抚恤金,该笔抚恤金由原告的两个儿子分别保管,被告管某甲处15000元、被告管某乙处25000元。此后发生家庭矛盾,原告将两个儿子起诉到本院。现在原告聂某的四个子女均有赡养老人的能力。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分家单、王京镇留九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管先茹、管志平、管志强的书面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为人之本,它即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要求,也是法律所规定的必尽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文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值得提出的是,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不仅仅体现在经济上给予供养、生��上给予照料、为父母的居住提供条件,也体现在精神上给予慰藉。本案中,原告聂某年事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并无生活来源,需要其成年子女予以赡养。二被告作为原告的成年儿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能够实际履行自己的法定赡养义务,故对原告的赡养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聂某丈夫管振全去世得到的社会抚恤金归原告聂某支配,原告既可以让儿子保管,也有权要求儿子交回,自己保管。被告管某乙称其中的10000元已归还给原告聂某,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值得肯定的是二被告在赡养原告的态度上是积极的,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大部分是同意的,鉴于此,本院对于被告的积极态度和行为,予以赞许和肯定。需要说明的是,原告作为长辈也应体谅子女的难处,多些宽容与理解,努力与被告以协商的方式解决家庭纠纷以安享晚年。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女儿���儿子在赡养父母上的法定义务是一样的,其不因未分家产而减少,也不得以当时分家时未约定女儿赡养父母的义务和标准而拒绝履行。作为子女应平等共同赡养父母。原告聂某未起诉两个女儿,属自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但不得加重两个儿子的法定义务,将女儿应尽的义务强加在儿子身上。考虑到农村分家养老的习俗,被告管某甲、管某乙分得家产、房屋和生产生活资料,原告对其赡养的具体要求略高于对女儿的要求,符合当地的习俗,不违背法律和社会道德的要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聂某年事已高,要求被告管某甲、管某乙为自己提供居住房屋,照顾自己,以后的生老病死所有的花费均有二被告承担,这种要求在社会道德和公序良俗上是站得住脚的,也符合农村赡养老人的习俗,但不能免除两个女儿的法定赡养义务。在两个儿子均有条件提供居住房屋的前��下,要考虑老人的感受和需求,应充分尊重老人的意见,故原告聂某可任意选择在被告管某甲、管某乙两家居住的房屋和时间,二被告管某甲、管某乙均不得以原告在自己家中居住时间过长为由不让老人居住。原告聂某诉称次子管某乙拖欠老人的赡养费,考虑到原被告母子关系的特殊性及被告管某乙的承受能力,被告管某乙应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给予老人经济上的帮扶。应予补上。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被告管某乙给付原告聂某生活帮扶费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某甲返还原告聂某15000元、被告管某乙返还原告聂某25000��。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管某甲、管某乙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聂某赡养费合款300元,于每月的1号给付。从2016年4月起执行至原告聂某寿终;三、原告聂某以后生老病死所有的花费由二被告管某甲、管某乙共同承担三分之二;四、被告管某乙给付原告聂某拖欠的赡养费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五、原告聂某生活不能自理时,由其子女轮流照顾,其中被告管某甲、被告管某乙分别各自照顾按每年四个月的时间比例,如不能照顾,每月给原告聂某出费用2000元雇人照顾;六、驳回原告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安彦生人民陪审员  马文朝人民陪审员  张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安大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