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904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广库与七台河市茄子河区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库,七台河市茄子河区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4民初75号原告张广库,男,1972年10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海英,女,系七台河市新兴区兴盛法律服务站,法律工作者。被告七台河市茄子河区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东风街。法定代表人:张寿杉,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玉良,男,1972年8月29日生,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张广库与被告七台河市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库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在2015年5月12日在井下工作时受伤,受伤后入住七台河市昌峰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5年6月11日经工伤部门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29日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于后于2015年12月24日经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七劳人仲字(2015)第720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中的工资基数过低,故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七台河市茄子河区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张广库确实是我公司的井下工人,在井下工作时受伤;经工伤部门认定为工伤;劳鉴定为10级伤残;同意(2015)720号仲裁裁决;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16861.00元不同意支付。庭审中原告举出的证据有:1、提交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户口所管辖地区为农村户口,原告是农民工;被告质证无异议。2、提交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七劳人仲字(2015)第720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一份,证明:仲裁工资基数过低,按照黑劳社发(2007)89号文件,现又变更为(2015)年3号文件,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6个月。被告质证七劳仲字(2015)第720号仲裁裁决合理,对仲裁无异议,同意按仲裁裁决执行。3、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七劳人仲字(2015)第720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张广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七台河市茄子河区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广库系农业家庭户口、系农民工、系被告单位职工;于2015年5月12日在工作时受伤,住院治疗27天,医疗费由被告支付;2015年6月11日经工伤部门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29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12月24日,经七台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申请人(本案原告)以下费用: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77.25元/月7个月=22940.75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77.25元/月5个月=16386.25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7.25元/月6个月=19663.50元;4、住院期间工资3277.25元/月0.9个月=2949.53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50元/天27天=1350.0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元/天27天=405.00元;以上共计为63695.03元,扣除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1300.00元,还应支付62395.03元;原告认为七台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过低,认定不清,庭审中,原告陈述伤前在被告处工作22天,工资为4900.00元,月平均工资为4850.25元,被告质证原告陈述属实,对此无异议。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在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劳鉴为十级伤残,原告应享受相关的工伤待遇;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陈述在被告处月平均工资为4850.25元,被告亦予认同,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应以4850.25元为准;根据黑劳社发(2007)89号文件第6条相关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应自原告受伤之日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为6个月,原告要求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待遇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二、被告七台河市茄子河区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广库如下费用: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50.25元7个月为33951.75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50.25元5个月为24251.25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50.25元6个月为29101.5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4850.25元6个月为29101.5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50.00元27天为1350.0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27天为405.00元以上共计118161.00元,扣除被告七台河市茄子河区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1300.00元,被告七台河市茄子河区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张广库11686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七台河市茄子河区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慧超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人民陪审员 张志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焦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