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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3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香榭丽宫酒店有限公司与陈先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香榭丽宫酒店有限公司,陈先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304民初3323号原告深圳市香榭丽宫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刘伟通。委托代理人曾科伟,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砥柱,系公司员工。被告陈先辉。委托代理人李淑娟,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蓓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科伟、黄砥柱、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第三至六项有争议,其余事项均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09年9月27日。二、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6846.67元/月。三、解除劳动合同日期:2015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擅自调整被告工作岗位,且降低工资水平,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在仲裁阶段确认已经收到该通知,但不清楚具体收到日期,本院依法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原告收到该通知的日期为2015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自该日起劳动关系解除。四、关于经济补偿金:2015年10月13日,原告发布《通知》,以被告多次工作失误造成公司严重损失为由,将被告降级为前台营业部副经理。2015年10月30日,被告再次发布《关于营业部陈先辉、陈凤彬的工作安排通知》,要求被告自2015年11月1日起,前台营业副经理陈先辉在前台营业岗位上班,为期一个月,上班班次为早班8:00-16:00,不再负责后勤营业的相关工作。根据被告与总经理陈新伟、财务部许德萍的录音聊天记录,原告在将被告安排到新的工作的同时,也降低了被告的工资待遇。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存在多次工作失误造成公司严重损失的情形,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之法律后果。原告的确存在调整被告工作岗位后降低被告工资水平的行为,且未足额支付2015年10月的工资,本案属被迫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4503.36元(6846.67×6.5)。五、关于年休假:原告主张被告已休完全部年休假,但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295.79元(6846.67÷21.75×10×200%)。仲裁委未支持被告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告未起诉,应视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六、关于律师费:按照被告的胜诉比例,原告应支付被告律师费4561.5元(57368.12÷62883×5000)。七、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15]2844号八、仲裁请求:1、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900元;2、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工资3862元;3、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500元;4、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年休假工资10621元;5、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九、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9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工资3668.97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4503.36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年休假工资6295.79元;5、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4561.50元;6、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未就第一、二裁决项起诉,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十、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4503.36元;2、判令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年休假工资6295.79元;3、判令无需支付被告律师费4561.50元。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香榭丽宫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先辉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900元;二、原告深圳市香榭丽宫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先辉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工资3668.97元;三、原告深圳市香榭丽宫酒店有限��司支付被告陈先辉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4503.36元;四、原告深圳市香榭丽宫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先辉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年休假工资6295.79元;五、原告深圳市香榭丽宫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先辉律师费4561.50元;六、驳回原告深圳市香榭丽宫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共计61929.62元,原告深圳市香榭丽宫酒店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缴纳),按规定收取5元,由原告深圳市香榭丽宫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智钊(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