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3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魏金清诉林桂英、薛强、薛忠、薛斌、薛云、薛玲、薛平、薛钦、薛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金清,林桂英,薛强,薛忠,薛斌,薛云,薛玲,薛平,薛钦,薛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3731号原告魏金清,男,汉族,平潭县人,住平潭县。委托代理人魏文禄,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桂英,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薛强,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薛忠,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薛斌,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薛云,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薛玲,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薛平,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薛钦,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薛琴,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魏金清诉被告林桂英、薛强、薛忠、薛斌、薛云、薛玲、薛平、薛钦、薛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金清的委托代理人魏文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桂英、薛强、薛忠、薛斌、薛云、薛玲、薛平、薛钦、薛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金清诉称,2004年12月15日,薛由亿和被告林桂英夫妇将其所有的位于平潭县潭城镇一座自建房屋,以人民币20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关于房屋卖断协议书》。被告林桂英及其丈夫薛由亿在协议书上签字,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付清该房屋全部购房款20万元,被告林桂英及其丈夫薛由亿将该房屋相关房产手续等交付给原告,该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原告。该房屋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林桂英及其丈夫薛由亿婚后生育三男五女,因被告林桂英的丈夫薛由亿在2005年6月13日病逝,其部分法定继承人不主动配合办理房产移户,原告多次要求上列被告协助、配合原告办理土地房产过户手续,但时至今日,因上列被告未能主动协助办理诉争房屋及土地过户手续。为此,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林桂英和其丈夫薛由亿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关于房屋卖断协议书》合法有效,判决上列被告履行配合原告办理诉争房屋及土地过户手续的协助义务。被告林桂英、薛强、薛忠、薛斌、薛云、薛玲、薛平、薛钦、薛琴未提出口头或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桂英及其丈夫薛由亿与原告魏金清于2004年12月15日签订了《关于房屋卖断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以20万元的价格购买登记在薛由亿名下的位于平潭县潭城镇自建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322.76平方米。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付清购房款,被告也将房屋及房屋的相关证件交给原告使用和持有,被告林桂英与其丈夫共生育了被告薛强、薛忠、薛斌、薛云、薛玲、薛平、薛钦、薛琴子女,由于被告林桂英的丈夫薛由亿病逝,导致原告购买的上述房屋至今未能过户到原告魏金清名下。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林桂英及其丈夫薛由亿与原告魏金清于2004年12月15日签订了《关于房屋卖断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以20万元的价格购买登记在薛由亿名下的位于平潭县潭城镇自建房屋,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魏金清向被告林桂英支付购房款20万元,被告林桂英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原告魏金清已经支付购房款20万元。原、被告签订合同后,由于薛由亿病逝,其法定继承人被告林桂英、薛强、薛忠、薛斌、薛云、薛玲、薛平、薛钦、薛琴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林桂英、薛强、薛忠、薛斌、薛云、薛玲、薛平、薛钦、薛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以及对原告诉请的认可,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金清与被告林桂英及薛由亿于2004年12月15日签订的《关于房屋卖断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林桂英、薛强、薛忠、薛斌、薛云、薛玲、薛平、薛钦、薛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魏金清办理房屋及土地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魏金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岚芳代理审判员 林 霞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翁奇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