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与李瑞华、被告刘亚丽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李瑞华,刘亚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4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代表人胡红斌。委托代理人张笛,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洋涛,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瑞华,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被告刘亚丽,女,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宝丰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仙桃支行)与被告李瑞华、被告刘亚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桃市农行仙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笛、陈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华、刘亚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仙桃支行诉称:被告李瑞华、刘亚丽系夫妻,二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在原告农行仙桃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通过透支信用卡上金额85000元的形式购买了车牌号为鄂M222**、车架号为LGJE3EE08EM242096的“东风风神”牌小型轿车1辆,并用其所购汽车作为抵押。现信用卡透支还款期已过,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5年8月20日,二被告下欠原告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69392.43元。原告农行仙桃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69392.43元;原告对被告抵押的鄂M222**号小型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农行仙桃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李瑞华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业务。证据二、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李瑞华与原告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贷款金额为85000元,并以车牌号为鄂M222**的车辆作为抵押担保。证据三、刷卡凭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李瑞华使用金穗贷记卡为购车支付了85000元。证据四、账户信息明细表及李瑞华信用卡欠款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李瑞华已透支本金以及利息、滞纳金等金额为69392.43元。证据五、机动车抵押登记信息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李瑞华所有的车牌号为鄂M222**的机动车已抵押给原告。证据六、结婚证及声明书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刘亚丽愿意为被告李瑞华的上述借款和财产抵押行为作担保。被告李瑞华、刘亚丽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瑞华于2014年6月17日在原告农行仙桃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并于同月20日通过透支信用卡上金额85000元的形式购买了车牌号为鄂M222**、车架号为LGJE3EE08EM242096的“东风风神”牌小型轿车1辆,并用其所购汽车作为抵押。被告刘亚丽作为被告李瑞华之妻,于2014年5月21日出具声明书,表示同意为被告李瑞华的借款和财产抵押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信用卡透支还款期过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李瑞华下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共计69392.43元,此后未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仙桃支行与被告李瑞华签订的贷记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李瑞华,被告李瑞华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刘亚丽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瑞华、刘亚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二被告所有的汽车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也有相关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瑞华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共计69392.43元。二、被告刘亚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对被告李瑞华所有的抵押物车牌号为鄂M222**、车架号为LGJE3EE08EM242096的“东风风神”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5元,减半收取767.5元,由被告李瑞华、被告刘亚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文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定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