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2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志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俊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2刑初47号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俊,男,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系河北省广平县南阳堡乡张桥村人。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广平县院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俊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金丽、薛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志俊与王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广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广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判决张志俊立即停止侵害,不得影响王某占有、使用该房产。张志俊不服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5年4月24日生效后,王某于2015年4月30日向广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广平县人民法院责令张志俊三日内立即停止侵害,不得影响王某占有、使用判决书确定的房产,张志俊拒不履行。后广平县人民法院多次强制执行,并于2015年9月8日决定拘留张志俊十五日,但被告人张志俊仍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志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庭审后被告人张志俊委托其亲属代为履行了广平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某表示对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张某证言、案件来源、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广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证明、受理申请执行通知书、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俊无视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挑战法律权威,在负有执行义务的情况下,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对其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志俊到案后,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委托其亲属代为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具有悔罪表现,且申请执行人表示对其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俊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书强审 判 员 石广霞人民陪审员 袁 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小陆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