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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7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艳诉被告马某康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艳,马某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7民初265号原告刘某艳,女,毛南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委托代理人刘相琼,系平塘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康,男,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原告刘某艳诉被告马某康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艳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王晶晶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相琼、被告马某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艳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因原告家无兄弟,被告承诺到原告家入赘与原告一起照顾其父母。双方遂于2014年5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25日生育女儿马某雅。但婚后,被告对原告及其家庭漠不关心,在原告待产期间被告也一直外出务工,没有出一分钱。除此之外,被告爱好赌博且脾气暴躁,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辱骂原告等。因女儿出生后一直吃奶粉,原告迫于无奈于女儿出生11个月后就外出务工。被告趁原告外出务工期间强行将女儿从原告的父母家抱走且不让原告见女儿。综上,原告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且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马某雅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某康辩称:被告重来没有承诺过要入赘原告家。被告之所以与原告没有联系是因为原告不愿意与被告沟通,所以导致原告与被告确实缺少沟通。被告虽没有直接抚养女儿,但是从经济上是关心女儿的,被告同意离婚。因原告患有肝病,不适宜抚养女儿,所以女儿必须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刘某艳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供法庭质证: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共2页,主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据二、女儿户口薄复印件1份1页,主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生育女儿马某雅且女儿的户籍和原告的户籍在一起;证据三、结婚证原件1本,主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登记结婚;证据四、调查笔录原件二份,主要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情况及女儿一直是原告抚养,女儿跟随原告生活较好。被告马某康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供法庭质证: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主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据二、出庭证人马某竹(系被告姐姐)的证言,主要用以证明被告对女儿尽到抚养义务。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女儿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且原告患有肝病,故女儿跟随被告生活对孩子有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二因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可。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因证人与被告系亲姐弟关系,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14年5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25日生育女儿马某雅。现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原告刘某艳以被告不关心家庭、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等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原件、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女儿马某雅由谁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双方性格差异大,缺乏沟通等为由诉讼离婚。庭审中,经做调解和好工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可视为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马某雅的抚养问题,马某雅现年龄为一岁零五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之规定,故女儿马某雅由原告刘某艳抚养教育为宜。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患有肝病不适宜抚养女儿,但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女儿抚养费的给付问题,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己有能力抚养女儿不需要被告给付抚养费,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夫妻共同债务1000.00元的问题,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艳与被告马某康离婚;二、原告刘某艳与被告马某康共同生育的女儿马某雅由原告刘某艳抚养直至女儿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刘某艳不要被告马某康给付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刘某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被告马某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在指定期限内不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晶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月国(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