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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2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田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田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383号原告:田某甲,男,1939年2月12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田某乙,女,1970年4月2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原告田某甲诉被告田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辛世杰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被告田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诉称:共生育六名子女。除被告田某乙外,其他五名子女每年都按2,000.00元标准给付赡养费。故起诉,要求被告从2014年开始每年给付赡养费2,000.00元。被告田某乙辩称:同意给付原告赡养费。但每年2,000.00元太多,只能给付500.00元。另,原告欠我5,500.00元,我用欠款顶赡养费。本案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每年应给付原告多少赡养费。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无异议。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均未提供任何依据。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生育六名子女。现原告年迈,无劳动能力。现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和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法定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现被告年迈,无劳动能力,其要求被告给付一定数额赡养费的请求是合理的,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开始给付赡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考虑原告子女情况及被告实际,原告要求被告每年给付2,000.00元赡养费过高,应适当降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乙从2016年始,每年给付原告田某甲赡养费1,500.00元,上款每年6月末前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世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宏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