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6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继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6刑初48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汉族,初中二年文化,农民。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22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现在居住地。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蕊、代理检察员苘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刘XX无证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大庆市大同区老山头乡中心村一路口自西向东行驶到该村公路上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王XX驾驶的解放作业车相撞,导致刘XX及乘坐三轮车的李XX、刘XX受伤,王XX报警。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将刘XX当场抓获。刘XX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XX、刘XX无责任。刘X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4.2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程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刘XX无证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大庆市大同区老山头乡中心村一路口自西向东行驶到该村公路上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王XX驾驶解放作业车相撞,导致刘XX及乘坐三轮车的李XX、刘XX受伤,王XX报警。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将刘XX当场抓获。刘XX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XX、刘XX无责任。刘X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4.2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程度。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XX的供述及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刘XX无证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大庆市大同区老山头乡中心村一路口自西向东行驶到该村公路上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王XX驾驶的解放作业车相撞,导致刘XX及乘坐三轮车的李XX、刘XX受���,王XX报警。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将刘XX当场抓获。2、证人李XX2015年1月22日证言,证实2015年1月22日15时许,李XX乘坐刘XX无证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大庆市大同区老山头乡中心村一路口自西向东行驶到该村公路上时,与一辆大车相撞,李XX肋骨骨折。3、证人王XX2015年1月22日证言,证实2015年1月22日15时许,王XX驾驶的解放作业车自南向北行驶到大庆市大同区老山头乡中心村一路口,与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有人员受伤。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勘查笔录、勘察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及车辆情况,刘XX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王XX承担此起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XX、刘XX无责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王XX打电话报警。5、当事人血样(尿样)提���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单、(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101号鉴定文书,证实大庆市第六医院对刘XX、王XX进行血样提取,经鉴定刘X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4.23mg/100ml,王XX血样中未检出乙醇。6、大庆市机动车检测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无牌三轮电动摩托车车辆安全性能不合格,解放车安全性能合格。7、庆交民调字(2015)02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双方已经自愿达成协议并处理完毕。8、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情况说明,证实王XX具有驾驶资格,刘XX无机动车驾驶证。9、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李XX、刘XX、被告人刘XX主体身份。10、被告人刘XX2015年1月22日、2016年3月2日、2016年3月3日供述,证实2015年1月22日15时许,被��人刘XX无证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大庆市大同区老山头乡中心村一路口自西向东行驶到该村公路上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王XX驾驶的解放作业车相撞,导致刘XX及乘坐三轮车的李XX、刘XX受伤,王XX报警。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将刘XX当场抓获。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XX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刘XX无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4.23mg/100ml,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刘XX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保护公共安全,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 浩代理审判员 张叙原人民陪审员 林伟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