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民初字第5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5045号原告刘某,女,1974年9月10日生,汉族。被告乐某甲,男,1974年2月14日生,汉族。原告刘某诉被告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其与被告乐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5月登记结婚,次年7月20日生育儿子乐某乙。婚后因被告沉迷于赌博,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11月28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后在儿子的劝说下,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复婚。复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2015年2月其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然没有任何联系,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儿子由其抚养。被告乐某甲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乐某甲于1997年登记结婚,1998年7月20日生育儿子乐某乙。2013年11月28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2013年12月26日双方复婚。复婚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儿子乐某乙随原告刘某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2015年2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向被告乐某甲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间及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乐某甲一直未到庭应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离婚协议、结婚证、(2015)江宁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儿子乐某乙的抚养,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考虑到乐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刘某生活,认为乐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为宜。被告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乐某甲离婚;二、儿子乐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陈小芳人民陪审员 张敬华人民陪审员 王方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学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