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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6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四川华洋陶瓷有限公司、四川省洪雅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华洋陶瓷有限公司,四川省洪雅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锐,张仁枝,王洪,何成珍,王建祥,王君德,四川美莱雅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6687号原告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新园大道*号*栋*楼。法定代表人骆杨。委托代理人吴铁生,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史恋,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华洋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丹棱县杨场镇会灵村*组。法定代表人王容。被告四川省洪雅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川镇城北东路19号。法定代表人黄锐。被告黄锐,男,汉族,1968年1月13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被告张仁枝,女,汉族,1970年1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被告王洪,男,汉族,1970年8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义,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何成珍,女,汉族,1951年1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被告王建祥,男,汉族,1948年3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友辉,眉山市洪雅县洪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王君德,男,汉族,1972年7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第三人四川美莱雅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迎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仁枝。本院在受理原告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公司)诉被告四川华洋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四川省洪雅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雅公司)、黄锐、张仁枝、王洪、何成珍、王建祥、王君德、第三人四川美莱雅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莱雅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安公司起诉认为,2011年10月21日,第三人美莱雅公司分别与原告及眉山市农村信用联社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社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向眉山市农村信用联社借款4000万元提供担保;同时,为降低原告风险,八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协议书》,约定为第三人美莱雅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华洋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将其名下所有的价值4000万元的瓷砖抵押给原告,以为抵押反担保;被告张仁枝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将其名下所持美莱雅公司70%的股权质押给原告,以为股权质押反担保。前述各合同签订后,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向美莱雅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后因美莱雅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无力支付到期利息,信用社停止发放后续贷款。2013年8月14日,经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多次催告,美莱雅公司无力支付借款本息,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息5842682.82元,洪雅县农村信用社出具相应票据及证明。因第三人美莱雅公司向原告提供了195万元的货币质押,且向原告支付了1625720元担保费,前述费用抵扣后,第三人尚欠原告2266962.82元。后原告多次向美莱雅公司及其余各被告催告要求偿还代偿款无果。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应当遵守,各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代偿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八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代偿款2266962.82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的利息为500000元);二、被告一抵押给原告的价值4000万元的瓷砖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在请求一、请求四诉请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若有不足,仍由其余其七个被告继续清偿;三、被告四质押给原告的美莱雅公司70%股权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在请求一、请求四诉请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若有不足,仍由其余七个被告继续清偿;四、本案诉讼费用各被告共同承担。经审查,2013年12月25日,我院立案受理了新安公司诉美莱雅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2014)高新民初字第456号],新安公司基于与本案相同事实在该案中诉请美莱雅公司支付代偿款2842682.82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支付期限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代偿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支付期限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新安公司对美莱雅公司已设定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我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高新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判决美莱雅公司向新安公司支付代偿款2266962.82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新安公司对美莱雅公司所有的位于眉山市洪雅县洪川镇祝河坎村1层的房屋、位于眉山市洪雅县洪川镇祝河坎村1层的房屋、位于眉山市洪雅县洪川镇祝河坎村1、2、3号的房屋、位于眉山市洪雅县洪川镇祝河坎村1层的房屋、位于眉山市洪雅县洪川镇祝河坎村1、2、3层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以美莱雅公司应承担该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为限),驳回新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该案被告美莱雅公司不服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现该案正在上诉审理中。因该案的审理结果将关系到本案原告新安公司对第三人美莱雅公司是否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以及债权的数额,进而决定原告要求被告华洋公司、洪雅公司、黄锐、张仁枝、王洪、何成珍、王建祥、王君德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押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曾 洁人民陪审员 张 荣人民陪审员 何蓉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