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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执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天津聚磊石材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浩地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聚磊石材有限公司,天津市浩地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04执131号申请执行人天津聚磊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碱厂镇政府东侧。法定代表人马凤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发,公司业务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浩地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汀江路11号。法定代表人郭桂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良,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329号322。法定代表人段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良,该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天津聚磊石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浩地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5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浩地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天津聚磊石材有限公司工程款6402492.40元;被告天津市浩地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天津聚磊石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81800元;被告天津市浩地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天津聚磊石材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032643.86元,案件受理费69667元,由原告天津聚磊石材有限公司负担2949元,被告天津市浩地实业公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天津浩地集团公司有限公司负担66718元。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执行证书规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二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房产等财产信息,已查封了被执行人天津市浩地实业公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天津市北辰区科技园北辰华瑞服务外包项目基地B座一、二层部分,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已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55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全喜审判员  于钟亮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邬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