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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特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上海衡山虹妇幼医院、冯艳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衡山虹妇幼医院,冯艳,曾令乐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9民特77号申请人上海衡山虹妇幼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姚湧,院长。委托代理人高俐。申请人冯艳,女,199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申请人曾令乐,男,199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了申请人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理完毕。申请人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于2016年4月6日经上海市虹口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协议:1、医方上海衡山虹妇幼医院于2016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患者家属冯艳、曾令乐经济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2、双方就本次纠纷争议不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上海衡山虹妇幼医院与冯艳、曾令乐于2016年4月6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杜春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