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行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石象珍、白建国等与辉县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象珍,白建国,辉县市人民政府,白建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行终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象珍,女,193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建国,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然,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星吉,市长。委托代理人张田凝,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亚帅,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白建忠,男,195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委托代理人原献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象珍、白建国因诉辉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行初字第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1996年12月,辉县市人民政府为白建忠办理了辉国用(1996)字第0206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称被诉土地使用权证)。石象珍、白建国认为该证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石象珍与白庆云是夫妻关系(白庆云于2005年病故),石象珍夫妇之长子系第三人白建忠,次子系原告白建国。1988年12月10日,辉县市人民政府城镇房地产登记发证办公室为白建忠办理辉房登私字第00814号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12月,辉县市人民政府为白建忠办理辉国用(1996)字第0206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辉县市城关镇花园村规划,将白建忠的三间平房拆除,辉县市城关镇花园村又批给白建忠四间宅基地基,后白建忠盖成两层楼房,2008年1月18日,辉县市人民政府为白建忠办理了辉县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将辉房登私字第00814号房屋所有权证注销。2011年4月27日,因拆迁将四间两层楼房拆除,白建忠与辉县市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选房确认书。2012年10月29日,石象珍、白建国等人向辉县市人民法院起诉白建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在该民事案件审理中得知辉县市人民政府为白建忠办理了被诉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6月4日,石象珍、白建国提起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石象珍、白建国陈述于2012年12月31日知道被诉土地使用权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石象珍、白建国在2012年12月31日知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内容后,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石象珍、白建国诉称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成立。石象珍、白建国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石象珍、白建国的起诉。石象珍、白建国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起诉不超期。上诉人曾于2013年元月向辉县市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民事案件结束后于2012年9月29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起诉的时间并不是2015年6月4日。被诉土地使用权证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被诉房产证。被上诉人辉县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于2012年12月31日知道被诉行政行为,2015年6月4日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被诉土地使用权证依法作出,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白建忠的答辩意见与辉县市人民政府基本一致。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石象珍、白建国起诉不超过法定期限。诉权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的程序性权利,对当事人起诉超期事实的认定应依法从严把握。上诉人石象珍、白建国在一审中陈述,其2012年10月29日知道被诉土地使用权证后,曾于2014年9月以前就本案争议向辉县市和新乡市两级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不超过法定期限,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一审裁定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未予审查分析即笼统认定石象珍、白建国第一次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6月4日,从而得出石象珍、白建国起诉超期的结论,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行初字第59号行政裁定;本案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继红审 判 员 段励刚代理审判员 苗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瑞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