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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8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林、方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方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8刑初5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林,男,1996年8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文县看守所。委托辩护人何招财、吴洪轩,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迁,男,1995年9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林、方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林及其辩护人何招财、被告人方迁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兴文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凌晨零时许,王某在古宋镇城区的古宋大桥附近(又名谢兴桥)碰见正在吃宵夜的同学李某,王某将李某喊出夜宵店并向其借钱。此时,与李某一起吃夜宵的被告人李林和方迁见状后不允许李某借钱给王某,并与王某发生争吵,随后王某离开。被告人李林和方迁回到夜宵店后认为王某经常借钱不还,对其产生不满,随即被告人李林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方迁在古宋大桥上拦住王某,两人下车后立即对王某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林用匕首捅伤王某的臀部和腿部,导致王某受伤住院。经兴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于2015年6月25日双侧臀部、大腿多处刀刺伤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林、方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诉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林属主犯、被告人方迁属从犯。被告人方迁有自首情节。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李林的辩护人何招财提出:1、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李林动刀伤人有偶然性,并非蓄意伤人。2、本案无需划分主从犯,二被告人事前无共谋,事中二人作用相当。3、应当认定李林自首。4、李林事发后又积极委托其父亲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补偿,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5、被告人李林无犯罪前科,一直表现良好。6、请对被告人李林处以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凌晨零时许,王某在古宋镇城区的古宋大桥(又名谢兴桥)附近碰见正在吃夜宵的同学李某,王某将李某喊出夜宵店并向其借钱,此时,与李某一起吃夜宵的被告人李林和方迁见状后进行阻止。当李某正准备拿钱给王某时,被告人李林从李某手中将钱夺过来,随后王某离开。随后被告人李林和方迁又回到夜宵店继续喝酒,二人认为看不惯王某经常借钱不还,被告人李林遂向被告人方迁提议去伤害王某,被告人方迁应允,随即被告人李林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方迁在古宋大桥上追上王某,两人下车后立即对王某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林用匕首捅了王某的臀部和腿部共16下,导致王某住院治疗。2015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方迁到兴文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方迁赔偿了王某4.9万元经济损失并取得王某的书面谅解。被告人李林的父亲代其赔偿了王某1.3万元经济损失。经兴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于2015年6月25日双侧臀部、双大腿多处刀刺伤属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物证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由群众甘某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兴文县公安局古宋派出所《到案说明》,证明民警于2015年8月13日16时许将被告人李林抓获归案;被告人方迁于2015年6月25日下午到该所投案自首。3、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经王某辨认出李某、李林、方迁;经李林辨认出王某、方迁、李某;经方迁辨认出王某、李林、李某;经李某辨认出方迁、李林、王某。4、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林之父李永贵与王某于2015年8月15日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王某各项损失共计1.3万元;2015年10月7日,被告人方迁赔偿了王某各项损失共计4.9万元,取得了王某的谅解。5、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李林生于1996年8月18日,被告人方迁生于1995年9月6日,二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5年6月24日22时许,他受李林邀请与李林、方迁一起在古宋镇河滨公园“老房子烤鱼店”吃烤鱼。王某路过看见他们,王某便向他借钱购毒,当他拿钱给王某时,李林和方迁就过来,李林从他手里就把钱夺过去了,然后李林、方迁和他继续喝酒。当他去上了厕所出来后,方迁对他称自己和李林打了王某,随后他与方迁走到公路边,李林骑车过来了,他与方迁便搭乘李林骑的车来到久庆一夜宵店,方迁再次对他讲自己和李林殴打了王某,且李林用刀捅了王某。当日早上,王某父亲打电话询问了他关于王某被捅伤的事情。2、证人甘某证言,证明2015年6月18日(25日)1时许,他与朋吃过夜宵骑车到谢兴桥时候,见两名年轻男子从东大街方向往政府方向追一名年轻男子,在桥头追上后,两名男子殴打了被追的那名男子后逃跑了。次日他才知道被打男子叫王某。(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2015年6月25日凌晨零时许,他经过古宋镇的谢兴桥(古宋大桥)见其小学同学李某(李某)在“刘记烧烤”吃东西,他便将李某叫出来向李某借钱,正当李某拿钱给他时,与李某一起吃东西的两名男子走出来,其中一名男子将李某手里的钱夺回去,他便离开了。当他走到谢兴桥上时,该两名男子又骑摩托车追上他便对他拳打脚踢,其中胖点的男子用刀乱捅他大腿部位十几刀后二人逃跑。(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李林的供述与辩解,供认2015年6月25日凌晨0时许,他与李某(李某)、方迁一起在古宋镇胜利街吃烤鱼,王某路过看见他们,王某便向李某招手让李某出去后向李某借钱,当李某拿出钱给王某时,他便将李某手里的钱夺过来,王某便朝谢兴桥方向走了。回到夜宵店座位上,他对方迁称看不惯王某借钱,并提议一起去伤害王某,方迁应允。于是他骑车搭乘方迁在古宋镇谢兴桥上追上王某,二人下车对王某拳打脚踢,他拿出随身携带的黑色水果刀捅了王某腿部约10刀后和方迁离开,后他将刀扔掉了。2、被告人方迁的供述与辩解,供认2015年6月25日凌晨0时许,他与李林、李某(李某)一起在古宋镇胜利街“老房子烤鱼”吃夜宵,王某路过看见他们,王某便向李某招手让李某出去后向李某借钱,当李某拿出钱给王某时,李林便将李某手里的钱夺过来。李某、李林便回到夜宵店座位上继续喝酒,李林对他称看不惯王某借钱,并提议二人一起去伤害王某,他应允。于是李林骑车搭乘他在古宋镇谢兴桥上追上王某,二人下车对王某拳打脚踢,李林用刀捅了王某腿部和臀部10几刀后二人离开。当日16时许,他来兴文县公安局自首。(五)鉴定意见兴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川公宜兴(法)鉴(临)字[2015]038号法医学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过兴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本案中受害人王某2015年6月25日双侧臀部、双大腿多处刀刺伤属重伤二级。(六)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本案现场位于兴文县古宋镇谢兴桥上,中心现场位于谢兴桥桥头。(七)视听资料说明一份、光盘一张,证明兴文县公安局在古宋派出所数字城管监控接口下载了监拍下的二被告人伤害王某的过程并制作成了光碟。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林、方迁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林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方迁起帮助作用,属从犯,对被告人方迁适用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方迁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适用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林的亲属代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林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有过错、本案发生有偶然性、被告人李林有自首情节、无需划分主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方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况,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组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方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剑人民陪审员  赵家志人民陪审员  朱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艾丽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