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曾家权、邹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家权,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刑初60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家权,男,1994年4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被告人邹某,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家权、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伟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家权、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被告人曾家权在清远市清城区凤城街道梁围一街潮州郎鱼蛋粉店背后的巷子,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重25克的氯胺酮贩卖给被告人邹某。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曾家权在清远市清城区凤城街道梁围一街潮州郎鱼蛋粉店背后的巷子,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重25克的氯胺酮贩卖给被告人邹某。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曾家权在清远市清城区凤城街道下廓街下廓市场附近,将重0.7克的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乙,收取毒资100元。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曾家权在清远市清城区凤城街道梁围一街5号301房门口,将重25克的氯胺酮贩卖给被告人邹某,收取毒资300元。2015年9月21日晚上,被告人曾家权在清远市清城区凤城街道梁围一街某出租屋准备向邹某贩卖毒品,当其走到楼下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其身上起获一包白色粉末,经鉴定含有氯胺酮成分,净重23.2克。2015年9月份,被告人邹某在清远市清城区凤城街道梁围一街5号301房门口,先后三次将共重3克的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乙,收取毒资共250元。2015年9月21日,公安人员在清远市清城区凤城街道梁围一街某出租屋楼下抓获被告人邹某,并在其身上起获一包白色粉末,经鉴定含有氯胺酮成分,净重15.8克。归案后,被告人邹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曾家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家权、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物证:起获的白色粉末;书证:户籍材料、抓获经过、通话清单等;证人徐某乙、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曾家权、邹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家权、邹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然多次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家权、邹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邹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是立功,可以减轻处罚。俩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俩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家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曾家权的刑期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二、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邹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二台是作案工具,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张国恩代理审判员 仝艳荣人民陪审员 邓桂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斯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