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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民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邓火琴、赣州华隆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朱秋兰、洪晓琴、吉安市鸿盛地源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火琴,赣州华隆房地产有限公司,朱秋兰,洪晓琴,吉安市鸿盛地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邓火琴、赣州华隆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朱秋兰、洪晓琴、吉安市鸿盛地源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民终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火琴,女,汉族,1952年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委托代理人左鸫鸽,吉安市吉州区文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华隆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兴国县。法定代表人钟建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荣兴,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秋兰,女,汉族,1952年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晓琴,女,汉族,1956年生,住江西省吉���市吉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鸿盛地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法定代表人邓火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鸫鸽,吉安市吉州区文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邓火琴、赣州华隆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秋兰、洪晓琴、吉安市鸿盛地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火琴的委托代理人左鸫鸽,上诉人华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荣兴,被上诉人朱秋兰、洪晓琴,被上诉人鸿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鸫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火琴���靠在华隆公司名下开发了吉安市吉州区湖滨御景园房地产项目,华隆公司在吉安设立华隆公司吉安分公司,负责人邓火琴。自2012年10月起,邓火琴陆续向朱秋兰、洪晓琴借款用于房地产开发,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3年7月13日,邓火琴、华隆公司吉安分公司向朱秋兰、洪晓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秋兰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按月付息,按贰分计算,借期壹年。”2014年7月13日,邓火琴在该借条上加注:“本人承诺延期半年,其中朱秋兰壹佰伍拾万元,洪晓琴壹佰伍拾万元。”鸿盛公司在承诺人处盖章。邓火琴按期付息至2015年2月份,以后利息未再支付,朱秋兰、洪晓琴催款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邓火琴、华隆公司和鸿盛公司还本付息。另查明,2013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原审法院认为,邓火��因开发房地产需要,向朱秋兰、洪晓琴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邓火琴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借款本金多少,利息如何计算;2、华隆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3、鸿盛公司的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本息问题。在邓火琴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到人民币300万元,朱秋兰、洪晓琴仅提供了296万元的借款支付凭证,能够证明已实际向邓火琴交付296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至于其他4万元的借款本金,洪晓琴主张系前期借款利息未付,算作本金,但是该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至于借款利息,合同约定月利率2%,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限额内,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华隆公司的还款责任问题。华隆公司吉安分公司系华隆公司的分支机构,并非独立法人,华隆公��吉安分公司从事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华隆公司承担。邓火琴挂靠在华隆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名义从事房地产开发,并以此向朱秋兰、洪晓琴借款,华隆公司吉安分公司亦在借款人处签章,故华隆公司应当对邓火琴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鸿盛公司的还款责任问题。本案借款在2014年7月13日到期后,鸿盛公司承诺延期半年,法定代表人邓火琴签字,并加盖了了公司印章,其意思系延期半年未归还借款,由其担保偿还,故双方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鸿盛公司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邓火琴偿还朱秋兰、洪晓琴借款本金296万元及其���息(按照月利率2%标准,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赣州华隆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吉安市鸿盛地源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邓火琴追偿;四、驳回朱秋兰、洪晓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80元,由邓火琴、赣州华隆房地产有限公司、吉安市鸿盛地源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邓火琴上诉请求改判核减其已还本金3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秋兰、洪晓琴承担。事实和理由:邓火琴在2015年2月之前已还款中包含已还本金3万元,应予核减,实际尚欠本金293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朱秋兰、洪晓琴答辩称,邓火琴所说的3万元并未归还,也没有证据支持。华隆公司答辩称,邓火琴的上诉是针对与朱秋兰、洪晓琴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华隆公司无关。鸿盛公司答辩称,同意邓火琴的上诉。华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华隆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挂靠情形下,华隆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根据邓火琴与华隆公司的《挂靠协议》约定,邓火琴涉案项目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模式,邓火琴挂靠华隆公司,以其名义开发房地产过程中也不想有以其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的权限。朱秋兰、洪晓琴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邓火琴借款时得到过华隆公司的事前授权或事后追认或是职务行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借资金的交付、使用与涉案项目具有关联,且借款是打入邓火琴的个人账户而非项目账号。2、分公司盖章并非作为借款人。根据朱秋兰和洪晓琴在一审庭审的陈述,朱秋兰和洪晓琴之所以要求华隆分公司在借条上盖章,是为了证明邓火琴是项目的实际控制人,证明其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可见借款合同的签订、履行均发生在邓火琴与朱秋兰、洪晓琴之间,应认定为邓火琴个人借款。3、涉案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朱秋兰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7月13日当天或之后将300万元借款支付给华隆公司吉安分公司,朱秋兰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均发生在朱秋兰与邓火琴之间,华隆公司吉安分公司并未收到这些款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第二项判决。朱秋兰、洪晓琴答辩称,邓火琴挂靠在华隆公司名下,并以华隆公司的名义��发房地产,正因为华隆公司盖章,才会借钱给邓火琴。邓火琴和鸿盛公司均无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邓火琴欠朱秋兰、洪晓琴的借款本金为296万元还是293万元?2、华隆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邓火琴欠朱秋兰、洪晓琴的借款本金为296万元还是293万元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朱秋兰、洪晓琴实际向邓火琴交付296万元借款本金。邓火琴上诉称在2015年2月之前的已还款中包含本金3万元,应予核减,即实际尚欠本金293万元,但其在二审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邓火琴关于其欠朱秋兰、洪晓琴的借款本金为293万元的上诉��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隆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首先,一审法院已经查明,2013年7月13日邓火琴向朱秋兰出具的借条中,华隆公司吉安分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可认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其次,华隆公司吉安分公司系华隆公司的分支机构,并非独立法人,华隆公司吉安分公司从事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华隆公司承担,且邓火琴挂靠在华隆公司名下,以该公司名义从事房地产开发,并以此向朱秋兰、洪晓琴借款,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其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至于华隆公司与邓火琴之间的权利义务如何约定,系双方的内部关系,不影响华隆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华隆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30元,由邓火琴承担550元,赣州华隆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312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少华代理审判员  吴玉萍代理审判员  廖溢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英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