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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4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沈燕川与沈灵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燕川,沈灵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4民初352号原告沈燕川,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许卓君,诏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灵敏,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沈燕川与被告沈灵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绪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燕川委托代理人许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灵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燕川诉称,被告沈灵敏于2015年3月18日以缺乏生产资金为由向原告沈燕川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止,并由被告沈灵敏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登门催讨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沈灵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并据此提交证据《借条》一份,欲证明其主张。被告沈灵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沈灵敏向原告沈燕川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止,双方未就借款利率作出书面约定。本案讼争借款借出后,被告沈灵敏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及原告庭审自认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沈灵敏向原告沈燕川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沈灵敏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并应承担支付自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6月19日起至本案讼争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付。原告沈燕川要求被告沈灵敏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沈灵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灵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燕川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从2015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沈燕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8元,由被告沈灵敏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交,执行中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绪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媛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