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5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程开会与刘双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开会,刘双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1378号原告程开会,男,1966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小英,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双峰,男,1988年8月14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杜金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治方,男,1984年11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程开会与刘双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开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英,被告刘双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治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开会诉称,2013年3月15日,我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刘双峰驾驶的陕AT21**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我与本案两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户民初字第01409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1月24日,我在户县医院行股骨胫骨上段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20天。现请求两被告赔偿我后续治疗费6156.54元、误工费50天×100元/天=5000元、护理费20天×100元/天=2000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复印费12元,共计14168.54元。被告刘双峰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上一案判决中已对原告的相关费用进行了赔偿。对原告本次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因上一案判决已作出相应处理,故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刘双峰驾驶陕AT21**号小轿车,沿户县东西一号路由西向东行至该路与保西村出村路十字,适逢原告程开会驾驶两轮摩托车沿保西村出村路由北向南通过一号路,两车发生碰撞,致程开会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双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程开会负事故次要责任。之后,原告程开会以刘双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户民初字第01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付原告程开会6801.69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3198.31元在该案中亦作处理),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支付原告程开会44491.5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程开会赔偿款126元。2015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14日,原告程开会以股骨、胫骨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后病症在户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医嘱:避免剧烈活动伤肢;继续右下肢制动1月,不适随诊。原告程开会支付住院医疗费5875.14元及门诊医疗费281.40元,另支付病案复印费12元。另查明,陕AT21**号小轿车系陈君所有,被告刘双峰在借用该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陕AT21**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户民初字第01409号民事判决书,户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依法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由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程开会受伤,身体健康权遭到侵害,系被告刘双峰驾驶的陕AT21**号小轿车与程开会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双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程开会负事故次要责任。陕AT21**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程开会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刘双峰承担70%的责任。原告程开会在户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行去除内固定手术,医疗费6156.54元,系治疗所需,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5000元(50天×100元/天)及护理费2000元(20天×1000元∕天),该费用因二次手术造成,(2013)户民初字第01409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所受伤害的误工、护理期限作出判定,该判决中的误工费、护理费包括原告除住院期间以外的全部的误工、护理费用,故在本案中仅应对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予以支持。误工费标准及护理费标准均酌定为80元∕天,故对原告程开会的误工费认定为1600元(20天×80元∕天),护理费认定为1600元(20天×80元∕天);原告程开会以上损失共计10356.5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程开会护理费1600元及误工费1600元,合计32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开会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9.58元(7156.54元×70%)。被告刘双峰赔偿原告程开会复印费8.40元(12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程开会误工费及护理费3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开会5009.58元;二、被告刘双峰赔偿原告程开会经济损失8.40元;三、驳回原告程开会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程开会负担30元,被告刘双峰负担50元,因原告程开会已预交,故被告刘双峰将应负担之诉讼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程开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景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