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商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万冬、祁锡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万冬,祁锡峰,蒋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1004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庄广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守娟,该行员工。被告沈万冬。被告祁锡峰。被告蒋稔。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农商行)诉被告沈万冬、祁锡峰、蒋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耿守娟,被告祁锡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万冬、蒋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农商行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沈万冬向东方农商行下属单位宿城支行申请短期借款,同时被告沈万冬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祁锡峰、蒋稔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沈万冬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年利率为11.52%。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履行。贷款逾期后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还本金42.03元、于2015年4月20日还本金11万元、于2015年4月24日还本金9万元、于2015年5月13日还本金10万元、于2015年5月26日还本金5万元、于2015年5月27日还本金9万元、于2015年6月19日还本金9万元、于2015年6月29日还本金9万元、于2015年7月28日还本金9万元、于2015年8月17日还本金20万元、于2015年8月28日还本金9万元、于2015年9月23日还本金5万元、于2015年10月19日还本金6万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沈万冬偿还原告借款889957.97元及利息、罚息(从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0日按年利率11.52%计算,从2013年1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7.28%计算);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原告对被告沈万冬名下的位于海州区沿河北路189号2号楼2单元401室房产(产权证号:连房权证连字第××、房屋他项权证号X00123349)、对被告祁锡峰、蒋稔名下的位于海州区古河路5-23号楼三单元602室房产(产权证号:连房权证连字第××、房屋他项权证号X00123350)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沈万冬未作答辩。被告祁锡峰辩称,提供抵押担保也是自愿的,我愿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蒋稔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东方农商行下属单位宿城支行(贷款人)与沈万冬(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东方农商行个借字[2012]第18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整;借款期限字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0日,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购装修材料;利率为年利率11.52%;按月结息;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期限还借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2日,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0日;利率为年利率11.52%。东方农商行下属单位宿城支行(抵押权人、乙方)与沈万冬(抵押人、甲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清偿债务将合法拥有的坐落于海州区盐河北路189号2号楼2单元401室(丘号01871328-11)房产及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面积,及其附着物、构筑物作为抵押物向乙方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处分抵押物所需费用、甲乙双方应缴纳的有关税费;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双方于2012年11月21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0万元。东方农商行下属单位宿城支行(抵押权人、乙方)与祁锡峰(抵押人、甲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清偿债务将合法拥有的坐落于海州区古河路5号23号楼3单元602室(丘号01631041-36)房产及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面积,及其附着物、构筑物作为抵押物向乙方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处分抵押物所需费用、甲乙双方应缴纳的有关税费;抵押物评估价值为74万元,甲方同意以担保范围内抵押物总价值的68%变现率给付乙方50万元;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合同落款抵押人处有祁锡峰、蒋稔的签名。双方于2012年11月21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方已偿还借款本金1110042.03元,尚欠本金889957.97元及相应利息未有偿还,上述已偿还款项中包括了被告祁锡峰为解除抵押而偿还的25万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借款人沈万冬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沈万冬偿还本金付息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沈万冬及祁锡峰、蒋稔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沈万冬及祁锡峰、蒋稔提供的抵押担保是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登记金额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祁锡峰为解除抵押已偿还25万元,故,原告仅对祁锡峰、蒋稔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2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万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89957.97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0日按年利率11.52%计算,从2013年1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7.28%计算)。二、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沈万冬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海州区盐河北路189号2号楼2单元401室房产(丘号01871328-11)和祁锡峰、蒋稔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海州区古河路5号23号楼3单元602室房产(丘号01631041-36)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分别在抵押金额50万元和2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127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沈万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00元。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国栋人民陪审员 乔 伟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馨颖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