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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文圣民二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辽阳天瑞威企水泥有限公司诉沈阳华铭特种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天瑞威企水泥有限公司,沈阳华铭特种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文圣民二初字第00137号原告:辽阳天瑞威企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子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兵锋,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沈阳华铭特种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佟铭,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济,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陈晖,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原告辽阳天瑞威企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华铭特种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阳天瑞威企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兵锋、被告沈阳华铭特种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齐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阳天瑞威企水泥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水泥销售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自提货日起45天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足额给被告供货,但被告却不按时给付水泥款,原告多次派员前往催要,但被告皆以各种借口拖延,被告也没有按照还款承诺书的约定进行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2148344.2元的水泥货款;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按期还款的利息3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提供如下证据:证1、水泥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水泥销售合同的事实。证2、承诺书,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对违约金约定的事实。被告沈阳华铭特种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向被告发出要求,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作为货款的给付方式,同时原告在庭审前向法庭举证的2013年9月6日的合同属于事后进行的补签,并非双方实际的操作方法。双方所谓的承诺书约定的利息300000元,不具备相关效力,原告诉请的利息300000元,约定过高且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申请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辽阳天瑞威企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华铭特种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6日签订《水泥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型号P.O42.5,数量10000吨,单价310元,总价款3100000元;型号P.SA32.5,数量5000吨,单价260,总价款1300000元。结算方式:自提货日起45天结算一次,结算数量及金额以双方对账后实际发生数额为准(货币或承兑)。合同执行时间及终止时间:2013年9月6日-2013年12月31日。2015年8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记载:截止2015年8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2148344.2元未付,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1日前还清所欠水泥款。如未还清欠款,被告愿支付原告300000元利息。经索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水泥销售合同、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148344.2元及利息3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为凭,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给付货款及利息之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关于以混凝土支付货款、合同系补签、约定利息意识表示不真实之抗辩,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利息过高之抗辩,因该利息未超过未履行部分的30%,不违悖法律规定,故该抗辩不成立。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华铭特种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始15日内给付原告辽阳天瑞威企水泥有限公司货款2148344.2元及利息3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90元,由被告沈阳华铭特种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张 文代理审判员 :解光浩人民陪审员 :张春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雪本案判决所依据的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