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刘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刑初2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虹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县楚门镇兴隆村附近因嫖资问题与被害人耿某发生争执,后纠集被告人张某欲找耿某报复,被告人张某当即表示同意并到超市购买菜刀二把。尔后,被告人刘某、张某回到兴隆桥附近,见耿某、谭某等人站在桥边,二人遂持菜刀将谭某、耿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谭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2015年8月17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张某在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被公安机关民警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耿某、谭某的陈述、证人龙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菜刀二把、证明、六查一联系、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情况说明、函、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张某的地位作用虽不同,但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三、作案工具菜刀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 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叶冰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