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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凤春与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春,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155号原告李凤春,男,1975年1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能江,重庆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210828023。被告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住所地,贵州省盘县乐民镇梓木戛村,注册号520000000082474。代表人郭国忠。被告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注册号520202000197412。法定代表人郑美华。原告李凤春与被告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李凤春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文科独任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被告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于2016年2月2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董文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秦红、袁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凤春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能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和被告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春诉称,原告李凤春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在被告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处担任防突安全瓦检员,月薪为税后4000元。被告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拖欠原告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共计22379元,期间原告借支工资2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达16个月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0条的规定,被告应及时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并且被告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另外,被告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6条、82条的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000元。为此,原告向盘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盘县劳动争议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该仲裁结果是错误的,因为被告不依法参加仲裁庭审,在答辩期间也未向仲裁委提交书面答辩,且被告负举证责任,依法应该提供职工工资表等重要资料,但被告未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应该推定原告主张拖欠工资金额、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成立。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李凤春工资20379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000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以上金额共计人民币48379元;二、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凤春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包括李凤春在内的31位劳动者共同向盘县劳动争议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李凤春工种培训证,用以证明李凤春与被告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盘劳人仲案字(2015)第823号仲裁案件卷宗,并出示了仲裁卷宗中下列证据:2014年7至12月工资表册、庭审笔录。原告李凤春对出示的仲裁卷宗中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盘劳人仲案字(2015)第823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作认定包括原告李凤春在内的31位申请人与被告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产生劳动争议,且经过仲裁的依据。2、2014年7至12月工资表册、李凤春工种培训证,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李凤春与被告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依据。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凤春系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的职工,其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在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担任防突安全瓦检员,月工资4000元,原告李凤春工作后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欠付原告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共计22379元,期间原告李凤春借支了2000元工资,原告李凤春于2014年11月18日离开工作岗位。2015年11月16日,包括原告李凤春在内的31位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梓木戛煤矿的职工共同向向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李凤春要求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支付所欠工资20379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4000元。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盘劳人仲案字(2015)第82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包括原告李凤春在内的31人的仲裁请求。原告李凤春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后,本院在举证期限内要求被告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提交原告李凤春工作期间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调度会议签名册、入井矿灯发放记录等证据,被告拒不提交。另查明,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是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还查明,原告李凤春起诉后,其于2016年2月5日、2016年3月18日共计从被告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领取了5100的拖欠工资。本院认为,2014年5月1日,原告李凤春到被告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原告李凤春自2014年5月1日与被告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建立了劳动关系。本案的举证期限内,本院要求被告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提交原告李凤春工作期间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调度会议签名册、入井矿灯发放记录等材料,被告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交上述证据,因上述证据为被告持有,被告拒不提交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加之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二被告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进行抗辩,因此原告李凤春主张的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欠付原告李凤春工资的情况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应当向原告李凤春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又因原告李凤春起诉后领到的5100元工资应从欠付的工资中予以扣除,故被告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现欠付原告李凤春的工资数额为15279元(20379元-5100元=15279元),原告李凤春主张的20379元与实际不符,本院支持1527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未与原告李凤春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李凤春可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原告李凤春参加工作后6.5个月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可主张5.5个月的工资差额,因原告李凤春离开工作岗位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故原告李凤春应得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为22000元(4000元×5.5个月=22000元)。原告主张的24000元过高,本院支持2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是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为基础,本案原告李凤春虽于2014年11月18日离开工作岗位,但其未提交已经与被告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原告李凤春要求被告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作为用人单位,本应向原告李凤春支付所欠工资15279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但被告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梓木戛煤矿系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本案所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以及经济补偿金应由被告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凤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凤春支付工资15279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共计37279元。二、驳回原告李凤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盘县盘南煤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董文科人民陪审员  李秦红人民陪审员  袁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