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26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89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鲍军强,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雷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并办理了结婚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感情,两人经常生气吵架。原告女儿不满月被告即离家,至今没有回家,不履行抚养义务。原、被告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王紫爽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2015年6月份,原、被告之女王紫爽出生后,被告在照顾原告期间,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由于被告个人家庭背景的原因,婚后被告一直在女方王某家生活,在两人闹矛盾期间被告被迫离开原告家中,而后独自一人到上海务工。因被告在上海务工,平时很难有长假回家,并不是被告不想履行对女儿的抚养义务,在与王某通话期间,被告多次与王某商量,让其带女儿来上海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均被拒绝。鉴于原、被告还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并非无法共同生活,被告现不同意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未质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婚证,系婚姻登记机关颁发,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生育长女王某甲(于年月日出生),现跟随原告生活。后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张某外出务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依法办理了结婚证,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雷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