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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民终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田玉林,徐兆娟,付希芹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玉林,徐兆娟,付希芹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民终20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田玉林,男,汉族,1969年5月12日出生,无职业,住抚松县松江河镇黑河林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兆娟,女,汉族,1947年9月29日出生,无职业,住抚松县松江河镇黑河林场。一审被告:付希芹,女,汉族,1967年9月14日出生,无职业,住抚松县松江河镇长青菜业队委*组。上诉人田玉林因与被上诉人徐兆娟、一审被告付希芹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一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兆娟一审诉称:2015年1月7日8时许,徐兆娟在其住宅楼下行走时,被付希芹、田玉林饲养的狗撞倒,造成徐兆娟股骨骨折,被送到抚松县医院住院治疗。付希芹、田玉林垫付了徐兆娟全部的医疗费用,但其他费用协商无果。请求判令付希芹、田玉林赔偿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71.80元、出院后护理费12408元、交通费358元,合计62973.44元。付希芹、田玉林一审辨称:付希芹、田玉林与徐兆娟是邻居,关系非常好,在看到徐兆娟受伤后,因其子女不在身边,付希芹、田玉林第一时间找车将其送到医院并垫付医疗费,付希芹、田玉林不承认徐兆娟是被付希芹、田玉林饲养的狗撞倒受伤的。一审法院认定:徐兆娟与付希芹、田玉林是居住在松林有限公司黑河林场同一住宅楼的邻居,付希芹、田玉林在楼下饲养了两条用来看护天麻地的土狗,但未办理养犬许可。2015年1月7日8时许,徐兆娟在其住宅楼下行走时,被付希芹、田玉林饲养的狗撞倒,造成徐兆娟股骨骨折,在抚松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12天,共计支出医疗费22101.30元。2015年9月9日,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徐兆娟此次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此次外伤出院后护理期限以100天为宜。另查明,付希芹、田玉林给付了徐兆娟医疗费用25000元,扣除徐兆娟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2101.30元(徐兆娟已返还付希芹、田玉林其在医保核销的11,319元),徐兆娟处尚余付希芹、田玉林给付的2898.7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付希芹、田玉林未经许可在居民区饲养具有攻击性的大型犬,必然对他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形成危险,实属不当。付希芹在庭审中陈述:徐兆娟受伤倒地后就告诉她系被她家的狗撞倒的,付希芹、田玉林也系基于此才将徐兆娟送达医院并垫付医疗费。另外,徐兆娟提供的证人蔺永涛、刘忠宝、蒋洪祥、于德利、孙东利、何维梅的证明,可以充分证明徐兆娟被付希芹、田玉林饲养的狗撞倒受伤的事实,上述证人在事发当天是田玉林找来帮忙送徐兆娟到医院治疗的人员,故其证明内容具有充分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付希芹、田玉林的答辩意见不符合通常逻辑和生活常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付希芹、田玉林饲养的狗将徐兆娟撞倒致其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付希芹、田玉林主张已给付医疗费2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徐兆娟认可付希芹、田玉林已给付医疗费25000元,属于对事实的自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徐兆娟未对其住院期间的日常支出进行合理性说明,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的费用不予支持,对徐兆娟处尚余付希芹、田玉林给付的2898.7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吉高法(2015)第60号文件的规定,徐兆娟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损失为: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71.80元、出院后护理费12408元、交通费358元,合计62973.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徐兆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付希芹、田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徐兆娟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71.80元、出院后护理费12408元、交通费358元,合计62973.44元(已给付2,898.70元)。案件受理费1322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322元,由被告付希芹、田玉林承担。”田玉林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系田玉林家的狗将徐兆娟撞倒这一事实证据不足。理由是:一审出具证言刘忠宝、于德利、孙东利、何维梅均不是现场目击证人,均是付希芹找来帮着将徐兆娟送医院的,证人蔺永涛在场,但蔺永涛表示没有看到狗将徐兆娟撞倒的事实。且上诉人有蔺永涛、董淑华、蒋洪祥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徐兆娟倒地,但没有目击是被狗撞倒的事实。田玉林出于和徐兆娟平时关系较好而垫付的医疗费。这一仁道、人情之举反而陷入民事纠纷之名,请求法院还田玉林一个公道,并判令徐兆娟返还先期垫付的26000元,撤销一审判决。徐兆娟二审未到庭,未有答辩意见。付希芹二审认为田玉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正确。二审中,付希芹提供一份证人证言,以此证实当时徐兆娟倒地时,身边并没有狗。证人并未到庭作证,付希芹称证人未到庭是由于路途比较远。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之规定,付希芹二审时提交证人出具的证言并不符合此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中查明:付希芹庭审中称当时徐兆娟在前面走,其在徐兆娟后面走。徐兆娟怎么摔倒的其不知道。听见有人说徐兆娟摔倒了,其便上前将徐兆娟扶起来,别人将徐兆娟背屋里了,其也一直跟着徐兆娟到家里。其问徐兆娟怎么了,徐说被狗拌倒了。其便通知爱人田玉林。田玉林带几个人将徐兆娟送到医院。在徐兆娟做手术前,其给垫付了医疗费26000元。二审中,付希芹称当时李(蔺)永涛、董淑华和她在楼下唠嗑时,李(蔺)永涛说徐老太太倒了,她就上前去问怎么了,徐说让她家的狗拌倒了。另查明:田玉林与付希芹系夫妻关系,在徐兆娟受伤时,田玉林并未在现场。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二审案件,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付希芹一审、二审时均称在徐兆娟倒地时,其问徐兆娟怎么回事,徐兆娟称被付希芹家的狗拌倒了。本院认为,徐兆娟在受伤未检查前,对自己身体受伤情况并未有充分了解,其对付希芹所述说的情节应当系客观真实的。并结合在徐兆娟受伤住院时,田玉林、付希芹交付的医药费来看,按照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标准,应当形成内心确信,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徐兆娟受伤系被田玉林、付希芹家饲养的狗拌倒所致。现田玉林、付希芹没有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证明徐兆娟受伤与其无关,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上诉人田玉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振刚审 判 员  林 梅代理审判员  闫 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文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