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1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马西勇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立德物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立德物流有限公司,马西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1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立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百兴里4-1-203。法定代表人石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梦华,天津津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西勇。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立德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西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滨塘民初字第950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立德物流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自2009年至2010年8月,原告经被告管理人员XX介绍在被告经营的“立德堆场”内用其自有装载机从事矿粉装车、堆垛。2010年5月21日被告以支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装车、堆垛费23130元。现原告依据5张“矿粉进出场情况”统计表,向被告主张装车、堆垛费89292.14元未果,故成讼,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装车归剁费89292.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2011年原告从被告处拉走两个集装箱活动房。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矿粉进出场情况”统计表,能够证实装车、堆垛费的期间、金额,提交的电话录音能够证实原告在2013年3月、9月以电话的方式向被告催要上述费用,并又曾于2015年7月9日向法院起诉被告法定代表人石立军,要求给付装车、堆垛费89292.14元,故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因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被告主张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未显示被告不拖欠原告装车、堆垛费,并且被告曾在2011年以向原告交付两个集装箱活动房的方式折抵拖欠原告的部分款项,故此原审法院结合上述内容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最终认定,被告在未向原告交付两个集装箱活动房前尚欠原告“矿粉进出场情况”统计表载明的装车、堆垛费89292.14元。被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实两个集装箱活动房价值34000元,原告主张每个集装箱折抵11000元,被告否认,原告未举证,故此原审法院认定折抵34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装车、堆垛费55292.1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装车、堆垛费55292.1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2元,减半收取1016元,由原告负担387元,被告负担629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立德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来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电话录音按照上诉人所述为2013年4月份录制,但其中涉及2014年诉讼,故该录音不真实;2、被上诉人提交的矿粉进出场情况表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并非向被上诉人出具,对其中手写部分真实性不认可;3、双方实际约定的作业费为每吨1元,并非原审认定的2.2元;4、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有不实陈述。被上诉人马西勇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也不同意原审判决结果,原审认定两个集装箱抵偿34000元不予认可,上诉人的证据系虚假,不应认定,但并未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现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完成了装载机装车、堆垛工作,上诉人应当依约支付作业费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矿粉进出场情况上手写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同时表示该矿粉进出场情况系与案外人核对欠付费用的情况,对此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并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结合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另案审理中所作的陈述,并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主张该证据上手书款项系与案外人之间的款项,而原件系在被上诉人处,明显不合常理,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2013年3月和9月的录音证据,上诉人对于真实性存有异议,但其提交的相反证据并不足以推翻该录音证据,故原审法院对该录音证据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立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均勇代理审判员 王伟杰代理审判员 夏维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 庆速 录 员 邵玥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