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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1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刑初55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某,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抓获;同年8月2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同年8月28日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廖国云,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某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廖国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7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罗山县新区XX宾馆居住期间,向吸毒人员蔡某乙、刘某等人贩卖过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8月23日22时35分,罗山县公安局民警在罗山县城关镇“AAA宾馆”一楼大厅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大袋、六小袋计重7.25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八粒计重0.75克。经鉴定上述扣押物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李某甲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被告人李某甲除部分吸食外,部分准备贩卖。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抓获时从其身上搜出的毒品应当认定是其准备贩卖,系犯罪预备;被告人当庭认罪,建议在二年左右量刑。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从李某甲身上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属于犯罪预备,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李某甲有一个6个月大的儿子需要抚养,建议对其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7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罗山县新区XX宾馆居住期间,向吸毒人员蔡某乙、韩某甲贩卖过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8月23日22时35分,罗山县公安局民警在罗山县城关镇“AAA宾馆”一楼大厅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大袋,六小袋计重7.25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八粒计重0.75克。经鉴定上述扣押物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李某甲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蔡某乙2015年8月28日证言:今年年初我父母不在家,李某乙他们就经常到我家吸毒。李某乙知道我认识吸毒人员,想让我帮他介绍卖点冰毒。有一次王某给我打电话想搞点毒,我到他在新都二期的家里,他给我400元,我就联系李某乙。李某某让我到他住的XX宾馆505房间拿毒品,我到房间后,李某乙和他女人(莽张老师)都在,他女人从床下拿出10克大包装冰毒,给我称了3克,我把钱给李某乙后就走了。其2015年10月20日证言:今年过完年,我找李某甲玩,他说要玩冰毒的话给钱。我就掏钱一克、两克的买,李某甲给我的价是一克冰毒100元,我买了好多次,大概有二、三千元的。2、证人韩某甲2015年10月14日证言:我还叫韩某乙。李某乙我认识,我跟他认识有个把月的一天,我跟李某乙、张某在罗山南头大转盘“军燕宾馆”斗地主。我们抽了200元,李某乙把钱拿着外出找毒品,10分钟后他回到房间,拿出一小袋冰毒,估计0.7克左右,我们三人吸了。从那天起我知道李某乙可以找到毒品,就在他手中买毒品。我买过4次,每次200元。一两个月前,刘某缠我帮忙买冰毒,我给李某乙打电话,在“军燕宾馆”门口交易的。我给李某乙200元,他给我一小袋子冰毒。我把冰毒给了刘某。两个月前,吴某打我电话,让帮忙找100元的冰毒。他先把100元给我,我那天住“军燕宾馆”3楼,李某乙住4楼。我给李某乙打电话,我上楼给李某乙100元,他给了我0.4克左右冰毒,我把冰毒给了吴某。吴某老是一百一百的买,通过我在李某乙手中买了三次。3、证人刘某2016年2月4日证言:我是2013年开始接触冰毒,都是从李某甲、韩某乙手里买的。李某甲另外一个名字叫李某乙。去年热天,李某甲和他老婆住XX宾馆。我在万某玩,韩某乙说李某乙毒品好的很,我想买200元的。韩某乙就打了一个电话,然后到梅湾路口菜市场等,一会儿李某甲骑摩托车过来给我200元冰毒,从这时开始认识李某甲了。我在他手中买了两、三次。4、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8月24日供述:昨晚我在AAA宾馆一楼大厅吧台被警察抓住了。我的一个乌黑色挎包里面有一个蓝色长形钱包,里面有六小包某,一大包某,一包麻古(8颗),还有钱。不是我的包,是“峰哥”的包,叫我拿着。搜出来的那些冰毒和一小袋麻古是我买的,我一共给了“峰哥”800元。其2015年8月28日供述:外面还有人喊我“李某乙”。2015年8月23日夜晚,民警抓我时在我身上搜出的毒品是“峰哥”给我的,我认识蔡某乙,与他爸是表亲。其2016年4月6日当庭供述:我卖过蔡某乙一次冰毒,不是多次;帮韩某甲找过200元的毒品,后来他又找我帮忙买,我没同意;刘某没在我手里买过毒品,我们一起吸过。5、罗山县公安局2015年8月24日出具的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在卷。6、罗山县公安局2015年8月24日出具的称重笔录及照片在卷。7、罗山县公安局2015年8月25日、2015年8月27日、2015年12月24日、2016年2月4日分别出具的辨认笔录在卷,经证人梁某、蔡某乙、李某丙、韩某甲、刘某分别对一组12张男性照片比对后,分别确认5号、8号、12号照片人是被告人李某甲。8、罗山县公安局2015年8月24日出具的对被告人李某甲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照片在卷,经对被告人李某甲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9、被告人李某甲持有的毒品及吸毒工具、手机聊天信息照片在卷。10、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5年9月23日出具的查扣被告人李某甲随身携带的白色的晶状物、红色颗粒物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在卷,检验意见为送检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1、罗山县公安局2015年8月24日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在卷。12、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在卷。13、罗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案决定书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毒品仍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曾向刘某贩卖过毒品,李某甲当庭否认,因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项指控不予采纳。李某甲辩护人提出李某甲身上搜出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属于犯罪预备;其有6个月大的儿子需要抚养,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甲曾向蔡某乙、韩某甲贩卖过毒品,其被抓获时从身上查获8克毒品,应认定为贩卖毒品。但其携带的毒品尚未贩卖,是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考虑本案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但其贩卖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大,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韧审 判 员  陈玛玲人民陪审员  唐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甘 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