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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2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刑初7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庭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沈某酒后驾驶鄂f×××××荣威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与松鹤路交叉口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沈某的血液中“酒精”成分含量为150mg/100ml,为醉酒驾车。同时查明:被告人沈某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上载明准驾车型为c3,其被查获时所驾驶的鄂f×××××荣威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车辆类型为小型轿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沈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抽取沈某血样登记表及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黎 云审 判 员  任齐耀人民陪审员  方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春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