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3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北京和贵有信投资有限公司与尚思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和贵有信投资有限公司,尚思俊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3764号原告北京和贵有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2号2号楼25A。法定代表人张锋,经理。委托代理人霍熠,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琼芳,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思俊,男,1964年4月4日出生。原告北京和贵有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贵有信公司)与被告尚思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贵有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锋、委托代理人霍熠、胡琼芳,尚思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和贵有信公司起诉称:和贵有信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10日,是从事互联网融资贷款的P2P公司,尚思俊于2014年10月入职和贵有信公司,一直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和风控总监,直至2015年7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尚思俊在任职期间,推荐引进并全权负责风控管理的北京联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拓公司)的借款项目,尚思俊在未对该项目融资企业和个人进行全面尽职调查的情况下,作为风控总监给出了失准的授信建议和风险分析,且在审核和操作该项目相关企业质权抵押合同时,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甚至未尽到普通谨慎之人的合理注意,导致该项目担保无法实现,借款无法收回。和贵有信公司至今已经偿还投资者共计300万元。和贵有信公司认为尚思俊的行为违反了勤勉义务,给和贵有信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但考虑到尚思俊作为和贵有信公司团队中的一员,并考虑到尚思俊的责任大小,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尚思俊赔偿和贵有信公司损失1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尚思俊答辩称:不同意和贵有信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尚思俊不是和贵有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贵有信公司从未向尚思俊颁发过任何职务或者高管人员聘书,双方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第二,尚思俊从一开始就主张P2P平台公司不能放贷或者变相放贷,不能将公司资金划付个人账户,更不能将网络出借人资金划付和贵有信公司里的个人账户,但和贵有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锋不采纳尚思俊的建议,其行为产生的一切后果应自行承担。至于风控问题,尚思俊草拟了风控业务流程、制度规范和不同风控岗位人员职责,但是和贵有信公司不同意;和贵有信公司所称70个项目,尚思俊也从未签署、出具过调查、审查和出账意见。第三,和贵有信公司没有提供网上资金出借人划付借款人的转账凭证,而根据其提供的网络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三、四款的约定,不按照规定途径划付资金,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和贵有信公司主张的300万元借款项目没有实际履行,也没有实际发生;和贵有信公司提供了73份资金划出凭证,没有资金划入凭证的对应印证,证据没有证明力。总之,和贵有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联拓公司的项目是否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款项已经发放,也未证明造成损失的原因。经审理查明:和贵有信公司设立于2014年6月10日,从事互联网P2P互联网融资贷款业务,经营范围包括项目投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承办展览展示活动和技术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行管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张锋为创始人兼CEO、尚思俊为副总经理兼风控总监、董秀海为联合创始人兼首席战略官及产品总监、宋旸为联合创始人兼运营总监。其中,尚思俊系于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6月30日任职和贵有信公司,担任和贵有信公司副总经理兼风控总监职务,和贵有信公司与尚思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9日,联拓公司与张锋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张锋向联拓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质押合同》,约定张锋同意接受联拓公司的财产或股权质押,主债权合同编号HG2014122901,联拓公司用作质押的财产或股权为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大众品牌培训中心租赁及培训服务协议》租金收费权;本合同项下抵押物共作价1800万元,质押率55%,实际质押额为1千万元。两份合同上有郭和通和张锋签字及联拓公司的盖章。同日,张锋向郭和通转账965000元并由张曦代张锋支付现金35000元。2014年12月31日,和贵网平台www.hergui.com形成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HG2014122901,项目编号28,借款人郭**,出借人为网络投标用户(jh***等多人)、张锋为出借人代表,保证人北京联*****集团有限公司,平台方为和贵网(和贵有信公司)。和贵网平台www.hergui.com上投标用户向郭某(未显示名字)出借共计100万元,借款年利率13%,借款期限3个月,自本合同生效(借款发放成功)之日起计算。2015年1月5日和1月11日,各方分别形成了同样形式和内容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亦相同。2015年1月5日、1与12日,张锋均向郭和通转账965000元并由张曦代张锋支付现金35000元。另查明,2014年7月17日,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大众公司)与北京联拓英才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拓英才公司)签订了《大众品牌培训中心租赁及培训服务协议》,约定联拓英才公司为一汽大众公司提供培训教学及相关配套场地,第一段租期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自2015年后,续约租期将在决算审计完成后,以补充协议的行使签订;第二段租期一汽大众公司具有优先签约权,具体内容经双方平等协商后签订第二段租期的租赁合同;第一段租期第1至第6年,年度租金为1800万元,年度租金的构成为固定租金1440万元和浮动租金360万元;第7年至第一段租期结束年度租金为1680万元。诉讼中,和贵有信公司称联拓公司不能按时还款,故和贵有信公司已向和贵网的出借人返还了385万元,其中有一部分与联拓公司的300万元借款无关。另查明,尚思俊书写两份手写材料,一份内容为:“该公司创立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控股经营十几家整车销售、维修服务,汽车租赁和二手车交易企业,是国内大汽车制造商的重要合作伙伴。该公司总资产28亿元,年销售收入35亿元,利润总额11000万元。资产负载债58%,负债适度,流动比为1.25,运营状况良好,速动比为0.91,短期偿还能力较强,存货同转率为6.56,应收账款月转率为37.84,销售利润率3.29%,具有一定的盈利能力。经营现金净流量为42746万元,偿还能力有较强的现金流保障。岁末年初是企业销量黄金时期,增加存货需要较强,因此产生流动资金需求。根据企业---”;一份内容为“风控措施:1、企业法定代表人承诺以个人全部财产,包括在控股公司、上市公司的股权承担无限偿还责任;2、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以1800万元收费权质押,付款单位为国有超大型企业,确有支付能力”。另查明,尚思俊另为和贵有信公司制定了《和贵网信贷业务操作流程》,和贵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融资业务:1、融资申请和受理;2贷前调查;3、审查和审批;4实施;5、贷后管理。上述事实,有和贵有信公司提交的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9958号《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和贵有信公司团队介绍和名片、尚思俊手写的授信建议和风控措施、张锋与联拓公司张曦的电话录音、2014年12月29日郭和通与张锋签订的借款合同、2014年12月31日、1月5日和1月11日三份网络借款合同、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联拓公司与张锋签订的质押合同签订的抵押合同、2014年7月17日一汽大众公司与联拓英才公司签订的大众品牌培训中心租赁及培训服务协议和大众品牌培训中心培训组织费用协议、银行转帐凭证、客户信息、收据及汇款凭证、网页信息,尚思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2015)海民初字第36594号民事调解书、和贵有信公司网站信息、和贵有信公司网页信息、和贵网操作流程、录音文字、网页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对尚思俊系和贵有信公司副总经理兼风控总监身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尚思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尚思俊关于其不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答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本案焦点问题是尚思俊是否违反勤勉义务,对和贵有信公司利益造成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等条文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负有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并列明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禁止从事的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行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首先,就尚思俊的身份而言,其虽作为高级管理人员,但是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公司对于尚思俊的具体工作事项和工作职责也没有明确而清晰的要求。和贵有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尚思俊在执行公司职务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和贵有信公司对外签约所产生风险和责任,不能因为尚思俊是风控总监的身份而推定其未尽到勤勉和忠实义务应由其承担。相反,尚思俊在工作中,为公司制定了信贷流程,体现了其在工作中正常履行工作职责。其次,就尚思俊行为来看,可以认定其曾向和贵有信公司引荐联拓公司,并手写了有关联拓公司的资质评价和业务风险控制的材料。该行为符合其工作身份,和贵有信公司不能证明尚思俊的上述行为存在违反勤勉义务或者有不当之处。和贵有信公司认为尚思俊出具的资质评价和风险控制材料失准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和贵有信公司是作为从事互联网金融的公司,从事互联网资金借贷款业务,公司应当知悉借贷的风险。张锋作为和贵有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与联拓公司签订和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应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对联拓公司进行更充分的调查和了解,认真签订和审查合同的具体内容以确保所签订的合同符合公司的利益。但张锋与联拓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和通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在尚未签订有效担保合同的情况下,向联拓公司借出款项,该行为并不源于尚思俊的引荐,因此所产生的过错责任亦不应由尚思俊来承担。此外,尚思俊就联拓公司所出具的简单的手写的意见,亦不应作为和贵有信公司判断联拓公司的资质和偿还能力的充分依据,进而免除了张锋在签订和履行合同中应负有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和贵有信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北京和贵有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