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民终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刘兆秋与曹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大伟,刘兆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9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大伟。委托代理人张美丽,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兆秋。委托代理人夏萍,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大伟因与被上诉人刘兆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曹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美丽,被上诉人刘兆秋委托代理人夏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28日,曹大伟向刘兆秋出具借条,内容为:曹大伟向刘兆秋借款10万元。此款曹大伟至今未偿还刘兆秋。刘兆秋起诉,要求曹大伟偿还借款10万元。原审判决认为:曹大伟向刘兆秋出具借据,即承认欠款事实存在,其与刘兆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刘兆秋要求曹大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曹大伟辩称其未向刘兆秋借款,借据是双方争吵时被迫出具的,但未举示证据证实,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故判决:曹大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刘兆秋借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曹大伟负担(此款刘兆秋已预交)。曹大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中,刘兆秋仅提交欠据一份,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实际交付借款。本案欠条系曹大伟在刘兆秋提出分手,要求其给予赔偿的情况下出具的,刘兆秋未实际支付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并能做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经济能力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法院应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系男女朋友的特殊关系,对借款交付凭证、刘兆秋经济能力等方面进行审查。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刘兆秋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一审中,刘兆秋举示了足以证明欠款事实存在的借条,曹大伟亦承认借条的真实性。曹大伟称欠据是双方分手时刘兆秋要求赔偿的情况下出具的,未实际履行,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曹大伟上诉理由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将该条规定的第一款的第一句和第二款连在一起表述,是明显的断章取义。曹大伟抗辩借款未实际发生,但未作出合理说明,亦未有证据证实其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而刘兆秋却能将每一笔借款的金额、用途、交付方式及地点陈述清楚。故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曹大伟举示了2013年至2014年双方恋爱期间,曹大伟在网上为刘兆秋购买机票的订单打印件10页。拟证明:2013年,双方正在恋爱,曹大伟给刘兆秋及其女儿购买往返于哈尔滨和广州的机票。刘兆秋对曹大伟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欠款10万元没有关系,且不能证明机票钱是刘兆秋支付的,恋爱关系不影响本案欠款事实的认定。刘兆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华夏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凭证、业务收费凭证。拟证明:2012年12月24日,曹大伟向刘兆秋借款2万元,刘兆秋在广州华夏银行通过电汇的方式向曹大伟汇款2万元,此笔款项为10万元中的一笔。证据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售房款发票、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刘兆秋在广州有一处房产。2012年12月21日,刘兆秋将此房产出售,售价60万元。刘兆秋具有向曹大伟出借10万元借款的经济能力。证据三、广州市君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公司变更记录。拟证明:刘兆秋认识曹大伟前,曾任广州市君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东,实际出资45万元,刘兆秋具有借款给曹大伟的经济能力。曹大伟对刘兆秋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刘兆秋曾经给曹大伟汇过钱款2万元,无法证实该笔2万元汇款是借款还是委托购买机票款,或是赠与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刘兆秋保存2万元的汇款凭据,却没有支付10万元的其他汇款凭据,与客观事实及普通人的行为习惯不符,无法证实其实际给付曹大伟1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中的房屋产权证书系复印件,无交易后的产权证照,亦无房产住宅局印章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对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房屋买卖合同明确标注为三方签订,但该合同仅有买卖双方的签字及捺印,无中介方公章。对售房发票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售房发票开具时间为2013年1月4日,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10月21日,无法证实是同一时间形成。对证据三企业法人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法人营业执照年检时间到2008年,之后再无任何年检,据了解,该公司在2008年后已废业,没有实际经营,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公司变更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刘兆秋如要证实其具有相应的经济能力,应该出具该公司在2010年至2013年的企业内档信息,进而证实其收入、支出以及营业状况,单凭其出具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无法证实该公司的经营情况。本院确认:曹大伟举示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刘兆秋举示的证据一可以证明2012年12月14日,刘兆秋通过银行向曹大伟汇款2万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可以证明刘兆秋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迎宾路星河湾公寓12楼11号房产以60万元价格出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可以证明刘兆秋曾是广州市君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东,出资45万元,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二审另查明:2012年12月14日,刘兆秋通过银行向曹大伟汇款2万元。本院认为:曹大伟承认为刘兆秋出具10万元借条,但提出刘兆秋未实际支付借款。刘兆秋为证明借款事实存在,举示了2万元的汇款凭证,并详细地陈述了其他借款发生的时间、金额及借款用途,同时举示了卖屋买卖合同、售房发票、公司变更记录等证据证明刘兆秋具有出借10万元款项的经济能力。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事实和因素,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借款合同关系予以认定。曹大伟应偿还借款10万元。借款发生时,曹大伟与刘兆秋虽为恋人关系,但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发生与借款事实的存在。故曹大伟关于本案借据系其在刘兆秋提出分手要求赔偿的情况下出具,借款未实际发生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曹大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立辉代理审判员 王丽华代理审判员 赵红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赫英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