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民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胡旭阳与浪潮(福建)百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旭阳,浪潮(福建)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旭阳,男,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黄一河、林玲凤,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浪潮(福建)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鸿江西路鸿塔小区,组织机构代码73565408-0。法定代表人蔡高潮,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胡旭阳因与被上诉人浪潮(福建)百货有限公司(下称浪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6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自2008年起,胡旭阳为浪潮公司的店铺进行水电安装、维修及有关木工项目的维护等。截至2014年,浪潮公司尚欠工程款239920.2元。2015年2月18日,浪潮公司以购物券的形式付款1万元,尚欠229920.2元。2015年7月3日,胡旭阳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浪潮公司支付工程款353926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判决认为:胡旭阳不具备建设工程作业的相关资质,其与浪潮公司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鉴于胡旭阳付出的劳务已物化为建设工程,无法适用无效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只能折价补偿。本工程款已作最后结算,胡旭阳请求支付的工程款,经核定为229920.2元。浪潮公司在结算后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胡旭阳要求浪潮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浪潮公司抗辩仅剩47709.2元未付,未能充分举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浪潮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胡旭阳工程款229920.2元及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胡旭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305元,由胡旭阳负担805元,浪潮公司负担250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胡旭阳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是不存在的。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该证据充分证实被上诉人结欠上诉人的款项。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中既体现2011年至2014年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也体现上年结转的欠款166197.8元被上诉人已结账未能支付,该证据所体现的数额是上年结转加上2011年至2014年的欠款总数为266118元。原审法院未将“上年结转”的欠款数据计算在内是错误的。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体现的是2008年、2009年、2010年三年被上诉人结欠上诉人的工程款,由于2008年和2010年的欠款已经结算并转入下年结转,而2009年的结欠数额已算出但未计算在总结欠款数额中。原审法院单方计算被上诉人结欠上诉人的款项是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浪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胡旭阳对原审查明的除结欠的款项金额有异议外其他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旭阳提供的证据2工程结算表截至2011年双方结算金额为11万元,具体体现的结算过程为“(08年95954元+09年97808元+10年398348元)592110元-330000元(10年借支)-30000元(元月22日支出)-95954元=136156元,最后结算为110000元”。由于胡旭阳与浪潮百货已就2011年之前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胡旭阳单方把证据2中2009年的数额单列出来认为是未结算的年份,割裂了2008年、2009年、2010年的整个结算过程。故上诉人胡旭阳认为2009年的结欠数额已算出但未计算在总结欠款数额中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胡旭阳提供的证据1与被上诉人浪潮百货提供的证据1,除了2012年工程量双方存在争议(即浪潮百货对第17行中记载的“贷方本币182419元”、故浪潮百货认为2012年的工程量为313056元而非505267元)外、其他记载2011年至2014年的工程量及付款数额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单据记载内容的连贯完整性且单据来源于浪潮百货财务系统、浪潮百货否定182419元工程量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据此认定2012年工程量以胡旭阳主张的505267元为准,合理合法。根据双方确认的证据1中记载2011年至2014年产生的工程款及付款数额:2011年工程款数额13599.5元,付款数额120000元,但其中1月22日付款的30000元已在证据2中的单据扣除,故2011年的付款数额应为90000元;2012年工程款数额505267元,付款数额277000元;2013年工程款数额706381元,付款数额608327.3元;2014年未产生工程量,付款数额120000元。综上可确认2011年至2014年期间,浪潮公司尚欠工程款129920.2元。故截至2014年浪潮百货尚欠胡旭阳的工程款为239920.2元=110000元(截至2011年1月)+129920.2元(2011年至2014年)。2015年2月18日,浪潮公司以购物券的形式付款1万元,目前尚欠229920.2元。故上诉人胡旭阳认为原审法院未将“上年结转”的欠款数据计算在内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胡旭阳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609元,由上诉人胡旭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丽阳代理审判员 李 芳代理审判员 余卓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秋韵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