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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6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马麦力哈诉马吾苏么乃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麦力哈,马吾苏么乃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6民初18号原告马麦力哈,女,东乡族,生于1991年11月1日,农民,文盲,住东乡县。被告马吾苏么乃,男,东乡族,生于1994年11月20日,初中文化,农民,住东乡县。原告马麦力哈诉被告马吾苏么乃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由双方父母包办按穆斯林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开始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两人关系一般,未生育,原因是被告对我们的婚事不同意,同居期间不和我过夫妻生活,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年初,被告再次因琐事殴打我,我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没有叫过我,我在娘家居住已经三年多,现我要求:1、要求被告返还我的陪嫁物(一台电冰箱、一套沙发、一个立柜、一个写字台等);2、要求被告给我损害赔偿金4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二月份经父母包办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未生育。双方母亲系亲姐妹,被告因此不同意婚事,举行婚礼前一度悔婚,同居期间与原告矛盾不断,2013年年初因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因回娘家居住至今,2016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该案后,经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后经传票合法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另查明:双方同居时,被告送去彩礼24000元,原告陪嫁物有一台电冰箱、一套沙发、一个立柜、一个写字台等。证明上列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谈话笔录、庭审笔录、送达公告等。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按同居关系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原告因同居关系产生财产分割纠纷提起的诉讼本院予以受理。同居期间的个人财产应归个人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嫁妆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原告应适当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麦力哈个人财产(陪嫁物一台电冰箱、一套沙发、一个立柜、一个写字台等)作为经济帮助留归被告马五苏么乃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25000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占武审判员  马继贤审判员  马呈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旭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