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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田某甲、田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田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刑初2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打工。2016年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田某乙,打工。2016年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经事先预谋,在本县楚门镇龙王村村部对面被害人戴某厂内上班,乘车间内无人之机,盗窃车间内约10斤的铜产品(价值人民币132.50元),藏在被告人田某乙事先穿在身上的马甲内,两人在下班后带出厂外,放置在被告人田某甲的出租房内。2.2016年1月8日上午,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在上述车间内盗窃约10斤的铜产品(价值人民币131元),藏在两人事先穿在身上的马甲内,后在下班时带出厂外,放置在被告人田某甲的出租房内。3.2016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在上述车间内盗窃约20斤的铜产品(价值人民币262元),藏在两人事先穿在身上的马甲内,后在下班时带出厂外,放置在被告人田某甲的出租房内。4.2016年1月9日上午,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再次以同样方法盗窃铜产品,在下班离开厂门口后,被戴某当场抓获,后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此次被告人田某甲所穿马甲内藏匿铜产品10公斤,被告人田某乙所穿马甲内藏匿铜产品11.8公斤。经鉴定,该次被窃铜产品共价值人民币571元。案发后,该次被窃铜产品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2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戴某的陈述,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称重过程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光盘,被告人的归案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科刑。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有退赃情节,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田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王 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