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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21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魏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刑初5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司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魏某驾驶其所有的鄂S×××××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唐三公路从随县吴山镇往唐县镇方向行驶。18时50分许,被告人魏某驾车行驶至随县吴山镇黒木墩上坡路段时,与行人詹某乙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詹某乙当场死亡(男,殁年63岁)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后,魏某在现场报警并等候处理。民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魏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交鉴字(2015)第14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死者詹某乙系因车祸致特重型颅脑外伤,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作出的随公交认字(2015)第120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魏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詹某乙无责任。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魏某的父亲魏克安与被害人詹某乙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魏克安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5000元。该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詹某乙的家属收到赔偿款后,已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魏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詹某甲的证言;2、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魏某的《到案情况说明》;3、被告人魏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4、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10张;5、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交鉴字(2015)第140号《鉴定意见书》,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随公交认字(2015)第120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6、被告人魏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湖北省随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魏某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进行了调查。通过审前社会调查,随县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关于魏某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魏某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中表现较好,具备良好的监管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造成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立即报警、保护现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备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的亲属能积极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代为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魏某的谅解,又使被告人魏某具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魏某的审前社会调查结论,对被告人魏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被告人魏某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云成审 判 员  王志强人民陪审员  吴善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又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