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刘新平与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山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平,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山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407号原告:刘新平,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1518。委托代理人:曲波,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梁卫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颜台璐。委托代理人:陈家晓,广东保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良贤,市长。委托代理人:谢怀斌。委托代理人:刘柱辉,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新平不服被告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药监局)、中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药监局、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波,被告市药监局委托代理人陈家晓,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柱辉、谢怀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药监局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中械行罚(2015)TZ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原告刘新平。原告刘新平不服市药监局处罚决定,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同年10月16日作出中府行复(2015)3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药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刘新平诉称:2015年6月30日,被告市药监局以原告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而经营“软性亲水接触镜”(即俗称的“隐形眼镜”)为由,对原告作出了中械行罚(2015)TZ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除了没收供应商寄存在原告经营店铺内的产品和原告相应的销售收入之外,还对原告开出了121925元的“天价罚单”。原告对于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向被告市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经审查后,被告市政府作出的中府行复(2015)3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药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市药监局在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法情形,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市药监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没有依法履行其告知义务,侵害了原告要求听证以及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首先,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对于行政处罚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其次,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以及《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市药监局对原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属重大处罚决定,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最后,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市药监局负有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法定告知义务。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市药监局没有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向原告送达有关具有告知内容的法律文书,致使原告最终丧失了要求听证以及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因此,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市药监局作出的中械行罚(2015)TZ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市药监局开出的“天价罚单”没有法律依据,其后果显失公平,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被告市药监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计算罚款金额的方法,被告市药监局实际上是以原告自报的商品零售价和实际的零售价格为计算“货值”数额标准的,在此,原告想请教被告市药监局以此为标准计算货值的数额法律依据何在?而如何计算货值的数额对于原告的权益的影响意义重大。一件商品有成本价、出厂价、批发价、促销价、零售价等等不同的价格(还不算赠品),商品经济社会中,商家在商品上所标的价签往往不是其真正的销售价格,而是一种营销手段,那么,如果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以上述标准计算货值金额是否合理?是否有法律效力?三、被告市药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身缺乏生效的形式要件,依法不能生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行政机关依法行使处罚权而作出的正式法律文书,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和形式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同时,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国发(1993)21号)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国发(1999)25号)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所盖的印章应当是代表行政机关法人效力的正式印章,而本案中,被告市药监局作出的各种法律文书均是使用的“业务专用章”,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市药监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具备发生法律效力的形式要件。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市药监局在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严重违法,二被告市政府则对于被告市药监局的上述明显违法行为视而不见,依然作出维持被告市药监局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市药监局作出的中械行罚(2015)TZ001号行政处罚决定;2.依法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中府行复(2015)353号行政复议决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新平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审查《中山市市属部门与镇区事权调整若干规定(试行)》(中府(2011)122号)第一条第(一)项的合法性。原告刘新平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市药监局辩称:第一,市药监局对原告刘新平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经市药监局调查,刘新平是中山市坦洲镇刘新平眼镜店的经营者,其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经营“软性亲水接触镜”等第三类医疗器械,违法所得共计635.50元,被市药监局扣押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共计11557元。以上事实,有现场、查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刘新平及其员工刘佳宁的证言以证实。为此,市药监局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出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新平的行为予以如下处罚:1.没收被扣押的“软性亲水接触镜”等第三类医疗器械,货值金额11557元;2.没收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违法所得635.50元;3.处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货值金额10倍的罚款:(11557+635.5)×10=121925元。可见,市药监局对刘新平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二、市药监局对刘新平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在执法过程中,市药监局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了立案、调查、收集证据、审查、告知、送达等程序。刘新平提出“市药监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没有依法履行其告知义务,侵害了原告要求听证以及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是与事实不符的。事实上,2015年6月18日市药监局通过EMS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扣押延期决定书》邮送刘新平的委托代理人向戈华,6月20日该邮件由陈红霞签收。6月26日我局前往刘新平眼镜店内,按照法定程序再次向刘新平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扣押延期决定书》,市药监局已依法履行其法定告知义务,程序合法。以上答辩意见,恳请法院予以采纳,依法驳回原告刘新平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刘新平增加的诉讼请求,市药监局认为《中山市市属部门与镇区事权调整若干规定(试行)》是一个抽象行政行为,而且并非针对原告,所以没有可诉性,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审查《中山市市属部门与镇区事权调整若干规定(试行)》合法性的起诉。被告市药监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调整事权委托协议书;2.关于简政强镇事权改革镇区印章问题的通知;3.现场检查笔录;4.查封(扣押)规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5.立案通知书;6.调查笔录;7.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8.调查笔录;9.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及医疗器械注册证;10.查封(扣押)延期决定书;11.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2.听证告知书;13.EMS回执、签收记录;14.调查笔录;15.送达回执;16.送达现场照片;17.行政处罚决定书;18.没收物品凭证及没收物品清单;19.送达回执;20.行政复议决定书;21.法律法规摘录;22.中委(2011)2号《中共中山市委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简政强镇事权改革的实施意见》;23.中府(2011)122号《中山市市属部门与镇区事权调整若干规定(试行)》。被告市政府辩称:第一,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市政府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市药监局对位于中山市坦洲镇坦神北路19号一楼第38D卡的原告刘新平眼镜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的货架上摆放有“软性亲水接触镜”等第三类医疗器械一批,原告刘新平未能提供《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被告市药监局现场扣押了原告刘新平店内的“氧清新软性亲水接触镜”29盒(一片装,每盒98元)、“海昌氧清新软性清水接触镜”11盒(每盒78元)、“软性亲水接触镜”20盒(三片装,每盒88元)、“星动蕾丝软性亲水接触镜”94盒(一片装,每盒168元)、“S38软性亲水接触镜”10盒(一片装,每盒98元)及隐形眼镜护理液一批。2015年5月6日原告刘新平前往被告市药监局处接受调查,原告刘新平在调查笔录中称,其眼镜店是2014年10月开始经营“软性亲水接触镜”等第三类医疗器械的,销售额为635.5元,因不清楚销售该医疗器械需要办理许可证,因此,未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还称被告市药监局扣押清单所记录的“软性亲水接触镜”等价格有误,为一对镜片的价格,正确的价格“S38软性亲水接触镜”和“氧清新软性亲水解除镜”每盒39元。其他护理液的价格记录正确。原告刘新平员工刘佳宁在调查笔录中也证实了上述情况。2015年6月18日被告市药监局通过EMS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扣押延期决定书》邮送原告刘新平的委托代理人向戈华,6月20日该邮件由陈红霞签收。6月26日被告市药监局前往原告刘新平店内,原告刘新平员工曹思红经向戈华电话授权,代为签收《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扣押延期决定书》,曹思红在被告市药监局调查笔录中予以确认。原告刘新平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听证申请及陈述、申辩。6月30日被告市药监局作出中械行罚(2015)TZ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刘新平的行为予以如下处罚:1.没收被扣押的“软性亲水接触镜”等第三类医疗器械,货值金额11557元;2.没收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违法所得635.50元;3.处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货值金额10倍的罚款:(11557+635.5×10=121925元。市政府认为,被告市药监局认定原告刘新平实施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经营“软性亲水接触镜”等第三类医疗器械,被扣押物品货值金额11557元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刘新平提出被告扣押的物品在2015年4月1日后零售价格已经发生了改变,而被告市药监局仍按变价之前的价格计算货值金额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关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对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的规定,被告市药监局将已没收的违法所得计入货值金额予以罚款,存在处罚事实不清、一事二罚的主张,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货值金额是指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数量(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产品)与其单件产品标价的乘积及《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有关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规定,被告市药监局按照原告刘新平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第三类医疗器械,计算原告刘新平实施违法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一事二罚的情形。6月26日被告市药监局前往原告刘新平店内,经其委托代理人同意由原告刘新平员工曹思红代为签收《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扣押延期决定书》,被告市药监局已依法履行其法定告知义务,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的规定,市政府作出维持市药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二、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市政府依法在法定期间内受理,并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市药监局,要求其提交回复。2015年10月16日市政府作出中府行复(2015)3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市政府的上述程序,均是按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程序合法。综上,市政府作出中府行复(2015)3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刘新平增加审查《中山市市属部门与镇区事权调整若干规定(试行)》(中府(2011)122号)第七条第(一)项合法性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认为,该文件是根据《广东省县镇事权改革若干规定(试行)》(广东省人民政府令158号)文件制定的,要求审查的内容没有违反广东省政府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定书》,没收物品凭证、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2.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授权委托书、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答复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刘新平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第三类医疗器械案扣押物品分类清单、证据目录;4.《行政复议决定书》、EMS回执。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市药监局对位于中山市坦洲镇坦神北路19号一楼第38D卡的原告刘新平眼镜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的货架上摆放有“软性亲水接触镜”等第三类医疗器械一批,原告刘新平未能提供《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被告市药监局现场扣押了原告刘新平店内的“氧清新软性亲水接触镜”、“海昌氧清新软性清水接触镜”、“软性亲水接触镜”、“星动蕾丝软性亲水接触镜”、“S38软性亲水接触镜”等第三类医疗器械。事后经与原告刘新平及其员工刘佳宁核实,扣押的第三类医疗器械货款总值11557元。2015年5月6日原告刘新平前往被告市药监局处接受调查,原告刘新平在调查笔录中称,其眼镜店是2014年10月开始经营“软性亲水接触镜”等第三类医疗器械的,销售额为635.5元,因不清楚销售该医疗器械需要办理许可证,因此,未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2015年6月18日,被告市药监局通过EMS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扣押延期决定书》按照原告刘新平的委托代理人向戈华的身份证地址邮送向戈华,同年6月20日该邮件由陈红霞签收。同年6月26日被告市药监局前往原告刘新平店内,原告刘新平员工曹思红经向戈华电话授权,代为签收《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扣押延期决定书》,对此,曹思红在被告市药监局调查笔录中予以确认。原告刘新平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同年6月30日,被告市药监局作出中械行罚(2015)TZ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刘新平予以如下处罚:1.没收被扣押的“软性亲水接触镜”等第三类医疗器械,货值金额11557元;2.没收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违法所得635.50元;3.处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货值金额10倍的罚款121925元。同年7月3日,被告市药监局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给原告刘新平。原告刘新平不服该处罚决定,于同年7月17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经审查,于同年10月16日作出中府行复(2015)3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市药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年10月19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刘新平仍然不服,于同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中山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21日发布的《中山市市属部门与镇区事权调整若干规定(试行)》(中府(2011)122号第一条规定:“为推动我市简政强镇事权改革,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简政强镇事权改革的指导性意见》(粤办发(2010)17号)、《广东省县镇事权改革若干规定(试行)》(广东省人民政府令15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下列事权以委托方式调整给镇人民政府实施:“(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实施的,或者由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职权,在法律、法规、规章没有具体明确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实施的情况下,以委托方式部分调整给镇人民政府实施”。又查明:中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中山市法制局发布的《关于简政强镇事权改革镇区印章问题的通知》(中机编办(2011)49号)第二项规定:“涉及事权调整(包括委托方式和内部调整方式)给镇区实施的市直部门,统一刻制业务专用章,在与镇区签订事权调整协议时一并移交给镇区,用于镇区在市直部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市直部门的名义对外实施事权……”。再查明:中山市刘新平眼镜店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新平,注册日期2014年11月19日,经营场所中山市坦洲镇坦神北路19号一楼第38D卡。经营范围:零售眼镜(依法需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本院认为:本案是行政处罚纠纷。市药监局是中山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在中山市行政区域内查处经营医疗器械违法行为的主体资格。结合诉辩双方的诉讼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罚款的货值计算是否合法;二、被告是否告知了原告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三、《行政处罚决定书》盖业务专用章是否有效;四、《中山市市属部门与镇区事权调整若干规定(试行)》(中府(2011)122号第一条第(一)项的合法性。关于焦点一:罚款的货值计算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被告市药监局将原告未经许可出售第三类医疗器械的收入635.5元和扣押的未经许可经营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价值11557元计入货值金额予以10倍罚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述违法收入635.5元是原告刘新平自认的,而被扣押的物品的价值,也经原告刘新平本人及其员工原告刘佳宁确认。原告刘新平诉讼中主张被告计算货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被告市药监局是否告知了原告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的问题。2015年6月18日,被告市药监局通过EMS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扣押延期决定书》按照原告刘新平的委托代理人向戈华的身份证地址邮寄给向戈华,同年6月20日该邮件由陈红霞签收。同年6月26日被告市药监局前往原告刘新平店内,原告刘新平员工曹思红经向戈华电话授权,代为签收《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扣押延期决定书》,对此,曹思红在被告市药监局调查笔录中予以确认。被告市药监局已经依法告知了原告有陈述、申辩和请求听证的权利,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市药监局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原告否认被告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的诉讼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三:《行政处罚决定书》盖业务专用章是否有效问题。被告市药监局根据《中山市市属部门与镇区事权调整若干规定(试行)》(中府(2011)122号和中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中山市法制局发布的《关于简政强镇事权改革镇区印章问题的通知》(中机编办(2011)49号)的规定,为适应改革的需要,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使用被告业务专用章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盖业务专用章并不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该决定书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形式要件的诉讼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四:《中山市市属部门与镇区事权调整若干规定(试行)》(中府(2011)122号第一条第(一)项的合法性问题。市政府发布的《中山市市属部门与镇区事权调整若干规定(试行)》(中府(2011)122号)是根据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简政强镇事权改革的指导性意见》(粤办发(2010)17号)、《广东省县镇事权改革若干规定(试行)》(广东省人民政府令158号)规定,结合中山市的实际,为适应简政强镇的需要而制定的。该规定第七条规定:“下列事权以委托方式调整给镇人民政府实施:“(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实施的,或者由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职权,在法律、法规、规章没有具体明确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实施的情况下,以委托方式部分调整给镇人民政府实施”。上述规定没有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本案中,中山市坦洲镇人民政府接受市药监局的委托,在查处原告违法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行为时,都是以市药监局的名义进行的,权利义务也由被告市药监局承担,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中山市市属部门与镇区事权调整若干规定(试行)》(中府(2011)122号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不合法的诉讼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市药监局根据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对原告刘新平及其员工刘佳宁、曹思红所作笔录认定原告实施了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经营“软性亲水接触镜”等第三类医疗器械行为,市药监局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中械行罚(2015)TZ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市药监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等,依法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市政府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其作出的中府行复(2015)3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市药监局的处罚决定,程序并无不当。原告刘新平要求撤销被告市药监局作出的中械行罚(2015)TZ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市政府作出的中府行复(2015)353号行政复议决定及请求法院审查《中山市市属部门与镇区事权调整若干规定(试行)》(中府(2011)122号第一条第(一)项的合法性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新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新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开屏人民陪审员 骆文娟人民陪审员 徐淑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晓燕黄丽梅第16页共1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