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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5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严复安与乌鲁木齐鑫辉捷奥商贸有限公司,白文斌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复安,乌鲁木齐鑫辉捷奥商贸有限公司,白文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5民初1012号原告:严复安。委托代理人:刘兰芳,新疆灜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书重,新疆灜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乌鲁木齐鑫辉捷奥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王肖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利轩。被告:白文斌。委托代理人:董君,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复安与被告乌鲁木齐鑫辉捷奥商贸有限公司、白文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文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复安的委托代理人刘兰芳、庞书重、被告乌鲁木齐鑫辉捷奥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利轩、被告白文斌的委托代理人董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复安诉称:2015年12月18日,我向被告白文斌出借新A7U3**车辆。2016年1月20日,白文斌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1月27日我与两被告约定,车辆在乌鲁木齐鑫辉捷奥商贸有限公司维修完毕后,由我将车辆接回。车辆维修完毕后,两被告在未通知我的情况下,白文斌擅自将车辆开走,经我多次催要拒不返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新A7U3**车辆,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邮寄费用。被告乌鲁木齐鑫辉捷奥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我们给原告修车,原被告双方在我们厂里闹,跟我们没有关系,车我们修好,白文斌把车接走了。被告白文斌辩称:本案管辖错误,与第一被告没有关系,第一被告不能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应该由特克斯县审理,请求法院将此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我将榨油房转让给原告,原告欠我47000元,原告给我出具欠条,原告无力偿还47000元的欠款,将车辆抵押在我处,原告承诺在一定期间内还款,我返还车辆。2016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由我从第一被告处将车辆接走,原告承诺在三日内返还47000元的欠款,所以双方写了协议由我将车辆接走。原告车辆价值不到40000元,是原告欠我钱,而不是我欠原告的钱,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原告严复安购买新A7U3**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2016年1月27日,被告白文斌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白文斌于2016年元月22日送新A7U3**车辆来乌鲁木齐鑫辉捷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车辆已经修好完整,没有质量问题。维修费也结清,车辆也由白文斌本人接走。接车时间2016年元月27日下午,此车以后与新疆乌鲁木齐鑫辉捷奥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责任。”上述查明的事实:有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购车发票、证明、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严复安为新A7U3**号车辆所有权人,被告白文斌占有该车辆系无权占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以返还。被告白文斌辩称原告欠其47000元,该理由不能成为被告占有原告车辆的合法依据,被告白文斌辩称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抵押在被告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乌鲁木齐鑫辉捷奥商贸有限公司未占有原告车辆,原告要求其返还车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文斌返还原告严复安新A7U3**号车辆。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白文斌负担,余款3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严复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莫文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占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