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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艾光辉、沈毅与沈志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光辉,沈毅,沈志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1696号原告艾光辉。原告沈毅。法定代理人艾光辉,女,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坡子街,系沈毅母亲,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74********。被告沈志刚。原告艾光辉、沈毅诉被告沈志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孟惠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艾光辉(同时为沈毅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沈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毅、艾光辉诉称:原告艾光辉于2015年起诉被告沈志刚分割长沙市岳麓区天顶乡柏家塘小区A10栋6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长沙市岳麓区法院一审判决原告沈毅享有诉争房屋第3层房屋使用权,原告艾光辉享有诉争房屋第4层、第5层房屋使用权,二审维持该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腾空房屋,强行霸占诉争房屋,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决被告立即腾空长沙市岳麓区天顶乡柏家塘小区A10栋6号房屋第3层,将房屋使用权立即交付原告沈毅;二、判决被告立即腾空长沙市岳麓区天项乡柏家塘小区A10栋6号房屋第4、第5层,将房屋使用权立即交付原告艾光辉;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志刚辩称:房子登记的是被告的名字,整个房子都属于被告所有,两原告都没有份,要被告腾空房屋是不可能的。经审理查明:原告艾光辉与被告沈志刚于1995年12月3日登记结婚,1999年11月4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即原告沈毅。2014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4)岳民初字第05975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沈毅由原告艾光辉直接抚养,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进行处理。原告艾光辉与被告离婚后,因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艾光辉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长沙市岳麓区天顶乡下柏家塘A10栋6号幢房屋。本院将该案作为分家析产纠纷,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岳民初字第01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艾光辉享有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天顶乡柏家塘小区A10栋6号房屋中第4层、第5层的使用权;二、被告沈志刚享有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天顶乡柏家塘小区A10栋6号房屋中第1层、第2层的使用权;三、第三人沈毅享有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天顶乡柏家塘小区A10栋6号房屋中第3层的使用权;四、驳回原告艾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作出后,原告艾光辉与被告均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长中民未终字第076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并未将长沙市岳麓区天顶乡柏家塘小区A10栋6号第3层使用权交付原告沈毅,也未将第4层、第5层使用权交付原告艾光辉。目前被告实际控制和使用长沙市岳麓区天顶乡柏家塘小区A10栋6号整栋房屋,被告将该栋房屋的第1层、第3层、第4层、第5层均用于出租,被告实际收取整栋房屋的租金。本院认为,本院(2015)岳民初字第01504号民事判决书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未终字第07625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在上述判决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具备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在本案中,生效判决确认原告沈毅享有诉争房屋第3层的使用权,原告艾光辉享有诉争房屋第4层、第5层的使用权,但被告并未将诉争房屋的使用权实际交付两原告。两原告作为诉争房屋第3层、第4层、第5层的使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两原告诉请被告立即腾空诉争房屋第3层、第4、第5层,将房屋第3层使用权立即交付原告沈毅,第4层、第5层使用权立即交付原告艾光辉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房屋登记的是被告一个人的名字,两原告均没有份,并拒绝腾空房屋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原告艾光辉系原告沈毅的直接抚养人,在原告沈毅年满18周岁之前,原告沈毅名下相关财产权益归原告艾光辉代为管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沈志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腾空长沙市岳麓区天顶乡柏家塘小区A10栋6号房屋第3层,并将房屋使用权立即交付原告沈毅(在原告沈毅年满18周岁之前,该房屋使用权归原告艾光辉代为管理);二、限被告沈志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腾空长沙市岳麓区天项乡柏家塘小区A10栋6号房屋第4、第5层,并将房屋使用权交付原告艾光辉。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沈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 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