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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香河县彦葶阁古典家具厂与张国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香河县彦葶阁古典家具厂,张国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8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河县彦葶阁古典家具厂。经营者王兆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安。委托代理人张媛培。上诉人香河县彦葶阁古典家具厂与被上诉人张国安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香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香河县彦葶阁古典家具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5月13日,原告香河县彦葶阁古典家具厂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2013年7月,被告张国安到原告处上班,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3月17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受伤后,先后被送至香河县人民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和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救治,并于受伤当日至2014年4月8日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为治疗工伤,被告支出了医疗费48033.86元,原告支付了其中的15151.20元。被告住院期间,其妻子李红娟进行了护理。香河县仲裁委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香劳人仲案(非终)(2014)第1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在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1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廊人社伤险认决(香)字(2014)2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廊广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和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廊行终字第12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廊劳(工伤)鉴(初)字(2014)1137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和冀劳鉴2014年383号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被告为进行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另查,原、被告该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审认为,原告香河县彦葶阁古典家具厂与被告张国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由香河县仲裁委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香劳人仲案(非终)(2014)第10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在2014年3月17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已被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廊行终字第12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为工伤。因此,对原告关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受事故伤害尚未最终确认为工伤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应由其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费用。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受伤后,原、被告均不再继续履行权利、义务,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实际终止。经鉴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故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应计算至2014年6月16日。因此,以2013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数额,故以2013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被告的月工资数额。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88元(42532元÷12个月×11个月,42532元为2013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87元(42532元÷12个月×2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55元(42532元÷12个月×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0633元(42532元÷12个月×3个月)。被告支出的医疗费,在工伤保险赔偿的范围内,原告应予以支付。经核算,被告共支出医疗费48033.86元,原告仅支付了香河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151.20元和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的医疗费15000元,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医疗费32882.66元(48033.86元-15000元-151.20元)。为治疗工伤,被告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22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35元/天×22天,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的标准为35元/天/人。)。根据被告伤情,其住院期间确需护理。被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红娟护理,但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以2013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护理人员的日工资数额。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585元(42532元÷12个月÷21.75天×22天,21.75为法定平均月计薪天数)。被告主张在治疗工伤期间共支出交通费1255元,香河县仲裁委认定被告支出的交通费为70元。因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民事诉讼,视为其认可香河县仲裁委的裁决结果,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599元、交通费70元。被告支出的鉴定费600元,系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告应予以支付。依照《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香河县彦葶阁古典家具厂支付被告张国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8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633元。二、原告香河县彦葶阁古典家具厂支付被告张国安医疗费32882.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70元、护理费2599元、交通费70元。三、原告香河县彦葶阁古典家具厂支付被告张国安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以上一至三项共计185784.6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判决后,上诉人香河县彦葶阁古典家具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张国安各项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理由是:2014年3月,被上诉人在其师傅张国林安排和雇佣下,到上诉人厂内工作。被上诉人未在上诉人管理、指派下参加劳动,其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的责任。被上诉人张国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或仲裁机构生效裁决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张国安与上诉人香河县彦葶阁古典家具厂之间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和判决书所确定,上诉人主张不存在劳动关系、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推翻此事实,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香河县彦葶阁古典家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审 判 员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梁志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