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民辖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山东宜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宜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2民辖终2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常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常新路西涵洞桥北。法定代表人:陆宪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芳英,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烨,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宜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高新区精细化工与新材料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卫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洋,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商初字第18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是因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山东宜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能公司)催款、并发律师函催款引发的诉讼,是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发生的纠纷,根据双方合同中“因质量或逾期交货产生的纠纷由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解决,因逾期付款发生的纠纷由常州市人民法院解决”的约定,本案管辖法院应当是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被上诉人宜能公司起诉称,宜能公司与常州公司签订《设备购买合同》两份(编号分别为130511-4、130511-1),购买三效蒸发设备及搅拌釜,常州公司未按约定提交质量合格的产品并拒绝前来修理,给宜能公司造成损失;请求判令解除130511-4号合同、常州公司返还货款115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判令常州公司更换130511-1号合同中设备的不合格电机及减速机并赔偿经济损失。宜能公司提交双方签订的130511-1号及130511-4号《设备购买合同》,该两份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因质量或逾期交货产生的纠纷由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解决,因逾期付款发生的纠纷由常州市人民法院解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协议管辖,宜能公司系因质量原因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所以本案为因质量引发的纠纷,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管辖协议管辖本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蔚大鹏审 判 员 张唯伟代理审判员 任晓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