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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刑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莫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刑终29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8月27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7日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十堰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诉讼代理人侯开慧,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3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化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学平、代理审判员张友山(主审)组成合议庭,并将本案全部卷宗移送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彬彬出庭依法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侯开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莫某因经济纠纷,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甲随身携带一把菜刀赶至十堰市张湾区荆州路锦绣华庭楼下小区入口处等待被害人莫某,两人见面后,被告人王某甲遂上前拉住莫某的手不放,莫某动手打了被告人王某甲,二人再次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被告人王某甲持菜刀追砍莫某,将莫某左耳根部、左肩部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莫某的左肩峰骨折程度属轻伤二级,头皮创伤及左肩创口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受伤后,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24,377.12元,医嘱注意院外休息。2、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莫某左肩峰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左右,误工时间12个月,一人护理4个月,营养时限3个月,莫某支付鉴定费700元。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受伤前,经营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朝阳北路信和科技网络经营部。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4,377.12元、护理费1,495.5元(28,729÷36519)、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519)、营养费285元(1519)、误工费3,048元(58,560÷36519)、鉴定费700元,共计30,190.6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菜刀一把及其照片,反映了被告人王某甲作案时使用的工具。2、书证(1)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案件的由来。(2)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王某甲系被抓获到案。(3)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王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4)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及伤情照片,反映了被害人莫某的受伤情况。3、证人证言(1)王某乙的证言:2015年8月26日下午16时许,我在六堰泰弘电脑城向王某甲的媳妇,还我老公莫某欠王某甲的1万块钱。王某甲的媳妇不愿意给我打收条,莫某在电话里说不打收条就不给钱。后来王某甲打电话让莫某过来,说要搞死莫某。王某甲到了泰宏电脑城一楼后,让我们还钱,还说让我们在十堰消失的狠话。他冲到莫某所在的荆州路巴将军火锅店门口,掀莫某的衣服,两人开始撕扯。王某甲从包里拿了一把菜刀,我找人帮忙看护我的小孩,之后就看到莫某的头部、脖子都在流血,右手臂也有划痕,我赶紧报警并打了120。王某甲用菜刀朝莫某身上砍,莫某拿着停车场的指示牌挡。没过一会儿,警察来把王某甲带走了。(2)汤某的证言:2015年8月26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莫某在电话里对我说有人在他店里找他媳妇要债,他们答应把钱还了,但对方不打条,要去店里看看。我和王三与莫某就沿着荆州路往泰宏电脑城方向走,快到泰宏电脑城洞子口处时,碰到一个背小挎包的中年男子,莫某上去跟他说了几句话,他俩就互相撕打起来。期间中年男子从小挎包里拿出一把菜刀,朝莫某头部乱砍了几下,一刀砍在莫廷左侧耳朵附近,一刀砍在左侧肩部,莫某左侧脖子、左肩部附近流了很多血。我从背后去拉那人,想阻止他,他转身准备朝我挥刀,我躲开了。莫某就朝六堰工行的方向跑,那名男子拿刀追莫某,后来莫某拿了一个“请勿停车”的牌子与那个中年男子比划,我就在他们中间拉,突然不知是谁用什么东西打了我嘴巴一下。后来警察来了,把中年男子带走了。(3)柳某的证言:2012年10月左右莫某借了我们5万块钱。2015年8月26日上午,莫某妻子打电话让我下午到泰弘电脑城拿钱。下午我到之后,莫某妻子让我打收条,说不打收条不给钱。我说为什么打收条啊,还是第一次听说。她就给莫某打电话,莫某在电话里对我说不打收条就不给钱。我就给我老公王某甲打电话说了。我老公到了荆州路泰弘电脑城莫某店里后,不一会儿莫某也赶到泰弘电脑城,我老公拉着莫某的左手,莫某打了我老公头部两拳,踹了一脚,我老公用随身的包轮了两下,跟莫某一起的两个人就上去拦,不让他们打。莫某又打了我老公头部两拳,踹了我老公一脚,我老公就从包里拿出一把刀,向莫某的左侧耳朵附近砍了一下,刀滑到左肩上,然后莫某转身跑开了,我老公上前追了一段路,跑到六堰工商银行处,莫某拿了一块“不准泊车”牌子,准备和我老公打,没打起来。警察来把我老公带到了公安局。(4)姚某的证言:2015年8月26日16时许,我走到锦绣华庭楼下通道,看到一名中年男子用菜刀追砍一个穿黑色上衣的青年男子,他们沿荆州路往五堰工行停车场方向跑,青年男子手捂着头。面部有血迹,他们跑到工行停车场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青年男子的左肩膀、面部有血迹。4、被害人莫某的陈述:2012年我在王某甲那儿借了5万元,2015年8月26号我让他到我店里拿钱。当天下午16时许,我妻子王某乙打电话说王某甲的媳妇在我们店里要钱,不愿意给我们打条子。随后我给王某甲打电话问为什么不打条子,王某甲说不打,我就说不打条子就不还钱,我们在电话里起了争执。王某甲说要到我们店里找我。我就给我朋友汤某打电话,说有人要到我店里闹事,让他跟我一起去看一下。我开车接上汤某和他的朋友,一起到了六堰荆州路,我们沿荆州路步行往泰宏电脑城方向走。王某甲看见我就迎着走了过来,拉着我的胳膊往泰宏电脑城方向走,我让他放手,他不放,继续拉着我走。我就朝他面部打了一巴掌,又往他的面部打了一拳,王某甲也打了我头部一拳。我们厮打过程中,王某甲从挎包里掏了一个什么东西往我头上打,我感觉头上一疼,后来我看清他拿的是把菜刀,就赶紧一边躲一边用手捂着被王某甲打到的地方。他继续用菜刀追砍我,我跑到六堰工行门卫旁边,拿起一个“禁止停车”的牌子挡他的刀。警察到场之后把王某甲带走了。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8月26日下午15点左右,我妻子柳某去宏泰电脑城找莫某要一万元钱。16点左右,莫某打电话说我媳妇在他店里吵,我就说你把钱给她她就走了,莫某说要搞死我。我顺手拿了一把切水果的刀放在包里,往莫某的店里去了。我到莫某的店楼下等了没多久,莫某带着两个男的到了,我上去拉着莫某的胳膊,莫某朝我面部打了几拳,朝我腹部和右侧大腿踢了两脚,我们就厮打起来。期间我用刀朝他乱砍,砍在他的左侧脖子和肩膀附近。莫某往后跑,我就拿着刀追砍他,和莫某一起的男的想上来,我拿刀指着他说和你没有关系,他就没上来了。在工行门口附近,莫某拿了一个“禁止停车”的牌子想打我,没打到。警察到场后将我带到了派出所。6、十堰市张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十公刑鉴法字(2015)182号),载明莫某左肩峰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头皮创口及左肩创口损伤程度属轻微伤。7、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王某甲辨认出作案现场。8、视听资料(1)视频监控录像,反映了案发的情况。(2)同步录音录像,反映了讯问被告人王某甲的情况。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我国刑法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经济损失共计30190.6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称,被害人向王某甲借钱逾期不还并威胁王某甲,被害人先动手打人,王某甲属于正当防卫,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原判未充分考虑王某甲愿意赔偿被害人合法损失的诚意,因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而不适用缓刑,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判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上诉称,王某甲持刀砍伤莫某,造成伤残,且未主动赔偿损失,原判对王某甲量刑偏轻。原判确认莫某因伤所造成的损失不符合客观事实,赔偿数额的核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出席二审法庭后认为,王某甲与被害人莫某互殴厮打,对损害后果持放任态度,王某甲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王某甲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也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不具备从轻处罚的条件。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均与原一审一致。所有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持刀砍伤被害人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造成轻伤,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甲因与莫某之间的经济纠纷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未能理智对待,为泄愤而从家中携带菜刀去找莫某,双方互殴中,王某甲用随身携带的菜刀砍伤莫某,王某甲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而构成故意伤害。因此,关于王某甲提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以及被害人莫某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王某甲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莫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但应当根据王某甲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莫某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依法确定王某甲应当赔偿的数额。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是直接物质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判确认被害人莫某因伤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为30190.62元,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关于莫某提出原判确认其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确认损失合法,附带民事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化 钢审 判 员  刘学平代理审判员  张友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媛媛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