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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5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吴成云、吴贺发等与天津泰达都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云,吴贺发,杨会芝,天津泰达都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5833号原告吴成云。原告吴贺发。委托代理人杨会芝(系吴贺发之妻)。原告杨会芝,基本情况同上。被告天津泰达都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实际营业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建设南路3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1483832B。法定代表人杨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立,该公司综合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平爱青,该公司项目部工程经理。原告吴成云、吴贺发、杨会芝诉被告天津泰达都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都市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成云、杨会芝,原告吴贺发委托代理人杨会芝,被告委托代理人谢立、平爱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三原告于2011年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汉沽正阳里X号楼X门XXX号经济适用房,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交付房屋。2012年10月,原告所购房屋内出现严重潮湿和异味,致使厨房部分瓷砖和小卧室墙皮出现脱落现象。原告因房屋异味难以忍受,就搬离房屋到他处居住。原告多次报修,被告均未予解决。2014年11月,被告为检修供热管道将地面刨开,发现下水管道早已破裂渗漏,并产生恶臭异味,但被告至今也没有维修。请求判令:1.被告对三原告所购房屋进行更换;2.被告赔偿原告自2012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因房屋不能居住产生的租金损失27300元、室内装修费损失327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各1份,证实原、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照片一组,证实原告所购房屋因排污管道渗漏出现瓷砖、墙皮脱落现象并产生严重异味;3.天津市汉沽海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证实原告房屋自2012年10月出现下水管道渗漏无法居住的事实。2014年11月7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和和家园X号楼XXX业主吴贺发,自2011年11月15日办入住,自入住以来,此房屋内渗水已三年多了,至今没有得到解决,特此证明。”2016年2月2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三原告购置正阳里和和家园X号楼X门XXX室房屋一套,该房屋所发生的一切与诉状相符,如法院需要我物业公司人员出庭作证,物业人员全力配合。”被告辩称,被告于2011年底向原告交付房屋,其下水管道出现问题是在2014年11月,已经超出保修期限。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证据1、2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系原告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出具的书证,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且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又陈述“对原告在2014年以前是否曾报修并不清楚”,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于2011年购买了被告泰达都市公司(当时名称为天津泰达蓝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开发建设的汉沽东风南路东侧正阳里X号楼X门XXX号房屋,被告于2011年11月向原告交付房屋。此后双方于2012年7月补签《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2012年10月,原告房屋因渗水出现瓷砖、墙皮脱落现象,并产生严重恶臭异味,原告遂搬至他处居住。原告曾多次报修。2014年11月,被告检修供热管道时挖开地下管道,发现原告房屋地下外侧的排水管道破裂,排出的污水渗入地基土层。被告欲进行维修时,原告曾对被告维修方式提出异议,被告遂搁置至今。另查,据被告出具的《住宅质量保证书》所载,被告对给排水管道的保修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该合同及《住宅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对原告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承担维修责任,并对房屋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在2014年11月挖开地下管道时才发现排水管道渗漏,但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该问题早在2012年就已出现,故此被告应承担保修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更换房屋并赔偿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房屋质量问题不可修复,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按照房租标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排水管道的污水渗入墙体并产生严重异味,使得该住房的居住、使用功能受到严重影响,原告搬至他处居住符合常理。因原告居住、使用房屋的购房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按照租房标准主张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同时考虑到原告对排水管道至今不能修复亦有一定的阻碍作用等因素,本院酌情减轻被告1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负赔偿金额为24570元(700元/月×39个月×90%)。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泰达都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成云、吴贺发、杨会芝财产损失2457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6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的诉讼费直接交至本院。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文艳代理审判员  刘永强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姝玲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