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前法涉外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温玉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X分行,温某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前法涉外初字第180号原告:永某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某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吴某红,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某,广东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某腾,台湾地区。原告永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X分行诉被告温某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04月20日签署《境外个人预售房地产抵押和保证贷款合同》。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向原告借取港币1756098元,借款期限为5年,分60期偿还。贷款年利率按照提款当日贷款人港币最优惠贷款年利率+0.75%执行,逾期偿还贷款的,逾期罚息年利率按逾期之日贷款人港币最优惠贷款年利率+6.5%计收,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应付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同意将其拥有的位于深圳市X房产抵押予原告,以担保其在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抵押物于2011年06月XX日在深圳市XX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05月04日,原告向被告的指定帐户实际发放了贷款港币1726618.71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依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结果,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致使原告发生了重大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代理诉讼律师费、差旅费等),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境外个人预售房地产抵押和保证贷款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清还贷款本金港币482200.05元、利息港币9701.66元和逾期利息港币2761.66元,共计港币494663.37元,折合成人民币390047.0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06月23日公布的港币对人民币中间价0.78851元计算,利息和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06月23日)及至全部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3、被告向原告赔偿和支付因其违约行为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一审代理诉讼律师费人民币11401.66元);4、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深圳市X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被告不履行判决义务时,原告有权拍卖该房产,以拍卖所得用于清偿欠原告的上述款项,不足部分有权向被告追偿;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的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原告起诉后,被告向还贷账户转入了款项,原告做了相应扣款,但仍不能全部清偿已到期的本息和已产生的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4月13日,剩余贷款本金为293935.85港元、利息为7366.20港元,逾期利息为18923.24港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境外个人预售房地产抵押和保证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效力禁��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和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的被告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在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应按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的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多次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诉请解除借款合同,请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逾期还款部分相应期间的利息和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其购买的讼争房屋向原告设立的抵押权合法有效,经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产生了抵押物权优先受偿的法律效力。在被告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就依法处分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债权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继续清偿。律师费按约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永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X分行与被告温某腾签订的《境外个人预售房地产抵押和保证贷款合同》;二、被告温某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永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X分行偿还截至2016年4月13日的剩余贷款本金293935.85港元、利息7366.20港元及逾期利息18923.24港元(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应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温某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永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X分行偿付律师费11401.66元人民币;四、原告永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X分行对被告温某腾向深圳万X物业有限公司购买的X房享有抵押权,在被告温某腾不能按时偿还上述款项时,原告永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X分行有权就依法处分上述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其贷款本息、逾期利息和上述律师费,不足部分由被告温某腾继续清偿;五、驳回原告永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X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2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527元、公告费8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和财产保全费共10649元人民币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成人民陪审员 刘 劼人民陪审员 苏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双双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