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浙江申吉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进发钛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申吉钛业股份有限公司,苏州进发钛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320号原告:浙江申吉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梅溪镇晓墅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振清。委托代理人:陈水林,系原告浙江申吉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苏州进发钛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枫桥支津村。法定代表人:董保珠。原告浙江申吉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吉公司”)与被告苏州进发钛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泰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水林,被告进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保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吉公司起诉称,被告进发公司自2013年3月起与原告建立钛板材采购业务关系,双方以合同方式确认销售业务和付款方式。截至2014年底,被告进发公司欠原告货款974830.6元。后经结算,双方于2015年7月14日签订《清账协议》,被告进发公司确认截至2015年7月13日尚欠原告货款834919.1元,双方约定原告同意按高于苏州市场10%的价格回购被告库存钛板材4757kg,计509531元,另325388.1元按每月50000元的方式分6期至年底还清。此外,对抵账的4757kg,计509531元钛板材,被告应在原告提货后一个月内开具销售发票。后原告按《清账协议》约定提走钛板材,但被告进发公司仅支付150000元货款,开具54000元销售发票。被告进发公司至今未清偿剩余货款,也未按约提供抵账钛板材剩余发票,原告遂诉请判令:1.被告进发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75388.1元及利息(按834919.1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42%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为28856.86元,之后按175388.1元自2015年7月14日按年利率6.42%计算至款清之日);2.被告进发公司向原告开清所有销售发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进发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并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进发公司答辩称:1.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被告系原告在苏州地区销售代理,负责钛材销售、运输及货款收取,并按2元/公斤收取销售提成,双方之间有《协议书》可以证明以上事实;2.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并同意支付该款,但要求原告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及运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清账协议》,以证明2015年7月14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载明“甲方:浙江申吉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乙方:苏州进发钛材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7月13日乙方因双方销售业务往来还欠甲方货款834919.1元……2.乙方自本月起至年底6个月,每月还款5万元,合计30万元;3.另534919.1元以乙方实物产品抵账,为4757kg,总价509531元,按实际过磅重量为准,不足部分25388.1元以现金补足;4.按上述第3项核定数,甲方应在月底前自行派车运回,乙方在该产品出库后一个月内开具增值税发票予甲方销账……。”被告进发公司质证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向其支付劳务费、运费。2.送货清单,以证明原告按约于2015年7月27日从被告处运回4757kg,总价值509531元的钛板材的事实。被告进发公司质证无异议。3.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被告仅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5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至今未提供其余发票的事实。被告进发公司质证无异议。4.《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以证明被告拖欠货款导致原告产生利息损失的事实。被告进发公司质证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被告进发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5《授权(合作)协议书》、情况说明、确认单、销售清单以及征询函,以证明被告系原告在苏州地区的销售代理,负责钛材销售、运输及货款收取,并按2元/公斤收取销售提成以及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劳务费、运费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授权(合作)协议书无原、被告任何一方签字确认,属无效;征询函及其附件仅反映原、被告之前核算货款经过,双方最终债权债务应以《清账协议》为准,其余材料均由被告自行书写,原告不知情,也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3,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反映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中《授权(合作)协议书》,双方均未签字确认,原告亦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确认单、销售清单均由被告进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保珠自己书写形成,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5中征询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征询函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函无落款时间,且其记载截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达100余万元,已大大超过本案标的,其并非双方最终结算结果,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另,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50000元货款,对被告有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钛板材销售关系,双方于2015年7月14日签订《清账协议》,载明“甲方:浙江申吉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乙方:苏州进发钛材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7月13日乙方因双方销售业务往来还欠甲方货款834919.1元……2.乙方自本月起至年底6个月,每月还款5万元,合计30万元;3.另534919.1元以乙方实物产品抵账,为4757kg,总价509531元,按实际过磅重量为准,不足部分25388.1元以现金补足;4.按上述第3项核定数,甲方应在月底前自行派车运回,乙方在该产品出库后一个月内开具增值税发票予甲方销账……。”2015年7月27日,原告按约提走钛板材,但被告进发公司仅支付150000元货款,并开具54000元销售发票。被告进发公司至今未清偿剩余货款,也未按约提供剩余发票,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进发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75388.1元(300000元+25388.1元-150000元)之事实清楚,应按时足额清偿,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已约定付款期限,被告进发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利率标准及计算期间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进发公司称其系原告的销售代理,原告应向其支付劳务费、运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进发钛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申吉钛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75388.1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0元(已减半),由被告苏州进发钛材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泰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英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