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刑终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于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陈某1,陈某2,郭某1,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刑终23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温振国,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系被害人郭某2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系被害人郭某2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陈某1、陈某2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系被害人郭某2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被害人郭某2之母。上列五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显志,山东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陈某1、陈某2、郭某1、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6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驾驶冀J×××××号货车载被害人郭某2沿莱西市S2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53KM+700M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致使郭某2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于某肇事后逃逸。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交通肇事事实。原审判决另查明,被害人郭某2,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郭某1系被害人郭某2之父,1955年6月10日出生,农民。李某系被害人郭某2之母,1962年6月11日出生,农民。其婚后生育二名子女,女儿郭某2(被害人),儿子郭某贵,陈某与被害人郭某2婚后生育一子陈某1,2008年3月11日出生,生育一女陈某2,2010年11月2日出生,均系农村户口。被害人死亡赔偿金应为青岛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乘以20年。即17461元×20年=349220元。丧葬费为青岛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乘以6个月。即4038×6个月=242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陈某1生活费为10808元×11年÷2人=59444元;被抚养人陈某2生活费为10808×13÷2人=70252元;被抚养人郭某1生活费为10808元×20年÷2人=108080元。共计人民币611224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报案记录、破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书、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被害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于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61122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他费用2125元(殡葬用品、火化费),因丧葬费已经包括殡葬用品和火化费,因此,该费用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于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陈某1、陈某2、郭某1、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1224元。上诉人于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于某因操作不当致使驾驶车辆侧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当,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民事部分计算标准有误,应以山东省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不应支持郭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陈某1、陈某2、郭某1、李某答辩称,原审判决定罪量刑正确,民事部分以青岛市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正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决数额正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答辩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于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于某因操作不当致使驾驶车辆侧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于某的供述及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4]第2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于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且交通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于某有坦白情节,并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重复考量。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民事部分计算标准有误,应以山东省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均应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赔偿标准,原审法院以青岛市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正确。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不应支持郭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郭某1之女郭某2死亡时,其将满59周岁,原审判决支持郭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士海代理审判员 贾世炜代理审判员 王 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敬振 来源:百度“”